(2015)甬慈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根龙、宣秀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周根龙。被告:宣秀丽。被告:赵永江。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银行)与被告周根龙、宣秀丽、赵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龙、宣秀丽、赵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某银行以被告周根龙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周根龙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6941.67元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2.被告宣秀丽对上列被告周根龙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赵永江对上列被告周根龙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根龙、宣秀丽、赵永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农村银行,同时确定自农村银行开业的同时,原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农村银行承接,并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正式开业。2013年12月18日,被告周根龙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永江作为保证人与原某银行(原名称为合作银行,以下均同)签订编号为慈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8221120130057735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为被告周根龙提供额度为25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周根龙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借款期限一年(含)以下的,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等。同日,被告宣秀丽作为被告周根龙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原告向被告周根龙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内的最高借款限额250000元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共同还款期限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周根龙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铜、借款月利率7‰,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周根龙账户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周根龙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其后利息未予支付,借款本金到期未予偿还。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周根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941.67元。其后被告宣秀丽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赵永江也未履行保证人的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银监局关于同意农村银行开业的批复》、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周根龙,被告周根龙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秀丽应依约对上述被告周根龙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永江应依约对上述被告周根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根龙追偿。被告周根龙、宣秀丽、赵永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6941.67元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宣秀丽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周根龙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赵永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周根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根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新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