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黎晓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经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南方酒店路段,被设卡查车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黎某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3.40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抽血告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指纹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车辆信息查询表、被告人违法信息查询表;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黎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