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珊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王某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宁波,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王某珊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日宏、人民陪审员李晓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6月开始,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借钱,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共借原告4万元,被告将原来的借据换成新借据,并约定7个月内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自动履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王某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因事向孟某波借款4800元;证据2、借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李某向王某珊借款4万元,约定七个月内还清。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珊原系恋爱朋友关系,恋爱期间被告李某曾向原告亲属借款未归还,后原、被告因故分手,被告李某于2014年12月25向原告王某珊立下借款4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七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此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与原告王某珊恋爱期间曾向原告亲属借款,双方分手时,被告立下欠原告4万元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因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依法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王某珊借款本金4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