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曙光与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曙光,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陈曙光,张家口市万宁快捷宾馆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世纪路15号。代表人张俊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梦元,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代表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曙光与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曙光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梦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通过金秋旅行社报名外出游玩,在返回过程中6月2日晚上10点原告乘坐被告通泰公司提供的旅游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化稍营处车遇紧急情况急刹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原告已经出院休养,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另被告通泰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乘客险,为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55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陪护费1900元、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19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通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乘客险,保额为500000元,原告所起诉的各项费用均在承保的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向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合法的真实发生的予以赔偿,其他待质证时一并发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金秋旅行社出具的证明一份,2、金秋旅行社与被告通泰公司的包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乘坐冀G×××××客车,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通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票据4张,病历一册、明细2张、放射诊断报告单3张、出院、住院通知单各一张,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的情况。4、张家口市万宁快捷酒店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2014年3、4、5月工资表一份,此酒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万宁快捷酒店(后变更为易佰连锁酒店)担任前台领班,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休假2个月,主张误工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被告通泰公司质证对证据3、4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住院时间是6月4日,事故发生是在6月2日,对于原告的伤情是否是因此次事故造成,提出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既然现在万宁快捷酒店已经变更为易佰连锁酒店,公章却不是,所以说此证据前后矛盾。原告解释店面变更为易佰连锁酒店,工商营业执照、公章还没有变更。原告庭审中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护理费100元/天×19天=190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通泰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通泰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冀G×××××、冀G×××××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二张,证明以上两辆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被告通泰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金秋旅行社所包车辆为冀G×××××大型普通客车,当时给保险公司理赔时所出证明是金秋旅行社工作人员的失误。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需要回公司核实。证据2应该是金秋旅行社出具证明,而不是被告通泰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被告通泰公司找我公司索赔时提供的金秋旅行社出具的证明的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的车牌号为冀G×××××,不是通泰公司在我公司所投保的冀G×××××。冀G×××××车辆不是我公司所保险的车辆。原告对此证据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规则。通泰公司质证不予认可,经核实发生事故是冀G×××××车辆。2、保险公司对同车旅行者裴元富的调查笔录一份、裴元富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出险的车辆与原告所诉的车辆不符。原告质证对调查笔录不认可,调查笔录和所谓的裴元富说的内容和本案无关。被告通泰公司质证对三性有异议,首先保险公司是单方调查员做的调查笔录,同时没有被调查人的相关信息,被调查人是否和本案的原告同乘坐一辆车不清楚,对于被调查人当时是否乘车是否受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通泰公司无异议且提供证据1、2,保险公司提供了反证1、2,相较原告与二被告三方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金秋旅行社所包被告冀G×××××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及保险公司提出质疑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与被告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后于次日住院,故对此证予以认定。证据4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收入情况,误工期应以住院期间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参加金秋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乘坐被告通泰公司为金秋旅行社提供的冀G×××××大型普通客车。2014年6月2日晚在返回途中,车辆行驶至宣大高速化稍营处,因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于6月4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528.26元,住院19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系张家口市万宁快捷宾馆职工,月工资3000元,因此事故造成误工。另查,被告通泰公司就车牌号为GB63**、GB6358两辆大型普通客车均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通泰公司的正在从事客运活动的大型普通客车,因车辆驾驶员行驶中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通泰公司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乘坐的车辆并非是在该公司投保保险的冀G×××××车辆,而是在该公司未投保保险的冀G×××××号车辆,依通泰公司提供的冀G×××××、冀G×××××二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对被告通泰公司所述的是由于金桥旅行社工作人员失误将车牌号冀G×××××写错为冀G×××××后更正再次出证明的陈述予以认定。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28.26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费为30元×19天=570元,护理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为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00元/天×19天=1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28.26元、住院伙食费57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900元,共计9898.26元。以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通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曙光医疗费5528.26元、住院伙食费57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900元,共计9898.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依法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剑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分割国家的、集体的财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