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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喝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阮某某)从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往永定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当风凹路段(东东线231KM+780M)与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闽F55**学号小型轿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阮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52mg/100ml血,属醉酒状态。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刘某某驾驶的闽F55**学号小型轿车转向、制动系统符合规定要求,性能有效。2015年2月11日,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阮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书面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5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毒检字第B-024号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5)车检字第225、226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3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刘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登记表、培训记录,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培训教练证,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06)永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翁科华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