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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变造国家公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于2015年5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妻子何某某于2004年共同从关某某处购买住房一套,2008年何某某到杉松岗镇房产所补办的房照显示,该房屋面积为25.80平方米,因杨某甲认为房屋实际面积大于房照登记面积,遂私自将房照登记面积涂改为45.80平方米。2012年在申请沉陷区补充安置房时,杨某甲使用其涂改后的房照,多获得20平方米的��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杨某甲认罪,无辩解,表示自愿补缴房屋差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杨某甲在庭后主动向城建管理部门补缴涉案房屋差价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杨某乙、关某某、郑某某、黄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辉南县纪检委案件移送呈批表,到案经过,杉松岗镇房产所情况说明,辉南县人民政府文件,安置协议书、鉴定说明、采煤沉陷���补充工程产权置换安置277号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将国家机关办理的房照予以变造,其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公文的公信力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的罪名成立。杨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补缴房屋差价款挽回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云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