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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马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云南省马龙县人,文盲,住马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小学文化,住马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字(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君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5时30分左右,被害人罗某甲因琐事用石头砸烂张某某家玻璃一块,后被告人龚某某从家里拿了一根扁担追着罗某甲到其家门前,龚某某用扁担将罗某甲家的玻璃打烂了一块,并在罗某甲家门口处,用扁担将罗某甲的左手、右手手指打伤;龚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张某某用锄头打着罗某甲的左额头、胸部、肩部等部位,致罗某甲左眼上部额头等处受伤。经鉴定,罗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被告行为已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为主犯;龚某某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龚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刑罚,被告人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5时30分左右,被害人罗某甲因琐事想起未在张某某家小卖部赊到东西便用鸡蛋大小的石头砸坏了张某某家的一块玻璃后跑回家,张某某提着锄头,龚某某提着扁担追到罗某甲家门外,用扁担将罗某甲的左手、右手手指打伤;龚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张某某用锄头打着罗某甲的左额头、胸部、肩部等部位,致罗某甲左眼上部额头等处受伤。经鉴定,罗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2、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垫付了被害人罗某甲的住院治疗费;3、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与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000元(已履行完毕);4、被害人罗某甲对张某某、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查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秦某某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鉴定委托书、云南省马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马)鉴(活)字(2015)7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张某某、龚某某所使用的锄头、扁担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另有情况说明、实物证据证物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垫付了被害人罗某甲的住院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为主犯;龚某某为从犯,应当对龚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判处刑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所使用的锄头1把、扁担1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丽媛审 判 员  张雄采人民陪审员  高云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