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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黄成存、谢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存,谢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存,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存、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存、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成存、谢某甲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多次贩卖毒品给谢某乙。黄成存个人贩卖了2次冰毒给谢某乙,黄成存与谢某甲一起贩卖了3次冰毒给谢某乙。其中:2015年4月24日11时许,二被告人共乘一辆摩托车到公会镇新农村糖厂附近最后一次贩卖了1小包毒品给谢某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黄成存、谢某乙处分别扣押甲基苯丙胺0.14克、0.3克。公诉人在庭审中,将指控的事实变更为:黄成存个人贩卖了2次冰毒给谢某乙,每次0.15克;黄成存与谢某甲一起贩卖了2次冰毒给谢某乙,每次0.2克。2015年4月24日11时许,二被告人共乘一辆摩托车到公会镇新农村糖厂附近最后一次贩卖了1小包毒品给谢某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黄成存、谢某乙处分别扣押甲基苯丙胺0.14克、0.3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成存、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成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个人贩卖过2次甲基苯丙胺给谢某乙,与谢某甲共同贩卖过1次甲基苯丙胺给谢某乙。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成存、谢某甲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谢某乙。其中:黄成存个人贩卖了2次甲基苯丙胺给谢某乙,每次1小包重0.15克;黄成存与谢某甲一起贩卖了2次甲基苯丙胺给谢某乙,每次1小包重0.2克。2015年4月24日11时许,二被告人在公会镇新农村糖厂(地名)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谢某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黄成存、谢某乙处分别扣押甲基苯丙胺0.14克、0.3克。另查明,被告人黄成存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用手机“157××××5328”联系谢某甲的手机“183××××1823”购买毒品,后谢某甲和黄成存一起到公会镇新新岔路口的药店附近,谢某甲收了他100元钱后,黄成存给了他1小包冰毒;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他用手机与黄成存的“183××××4027”手机联系,在公会镇新新岔路口用80元向黄成存购买了1小包冰毒;几天后的凌晨2时许,他打电话给黄成存购买毒品,后谢某甲将冰毒送到他家,并收了他100元;几天后的一天,黄成存在新农村糖厂附近卖给他100元1小包冰毒。2015年4月24日11时许,他在公会镇新农村的糖厂处向黄成存、谢某乙购买了1小包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成存、谢某甲贩卖毒品的地点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新农村糖厂附近。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证实2015年4月24日11时许,公安机关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黄成存、谢某甲、谢某乙,并在黄成存处缴获毒品0.14克、在谢某乙处缴获毒品0.3克。4、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化)字(2015)92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成存、谢某乙处缴获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5、中国移动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4月份,谢某乙的手机“157××××5328”与黄成存的手机“183××××4027”、谢某甲的手机“183××××1823”联系过。6、(2003)八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2010)钟狱释通第190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成存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2015年4月份,他与黄成存贩卖过3次毒品给谢某乙,第一次谢某乙电话联系他购买毒品,他与黄成存联系后,和黄成存一起到新新岔路口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谢某乙,谢某乙给了100元给黄成存;几天后的凌晨1、2时许,黄成存叫他送冰毒给谢某乙,他将冰毒送到谢某乙家卖给谢某乙;2015年4月24日,他和黄成存在新农村小学附近贩卖冰毒给谢某乙时被抓获。他和黄成存一起贩卖毒品,黄成存给冰毒他吸食,给钱他加油。对于被告人黄成存辩称其个人贩卖过2次甲基苯丙胺给谢某乙,与谢某甲共同贩卖过1次甲基苯丙胺给谢某乙的辩解意见。因与上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黄成存贩卖甲基苯丙胺给1人5次,共重1.14克;被告人谢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给1人3次,共重0.7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存、谢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存、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成存、谢某甲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成存、谢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成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梅娟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