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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根,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男,197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王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王宇自2013年5月27日起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3月31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7042.86元整。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12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王宇仍未清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宇立即支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截至2015年3月31日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7042.86元(本金64746.33元、利息2457.82元、费用9838.71元),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开立“一卡通”账户申请人申明条款》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宇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并了解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证据2、《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期,逾期不能偿还的,自交易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现金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费用包含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逾期不还的需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者一美元;证据3、持卡人申卡资料一份(复印件),证明持卡人身份信息、工作单位、收入情况、车辆及房产情况;证据4、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王宇截至2015年3月31日欠款本息费用共计77042.86元;被告王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宇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王宇在《开立“一卡通”账户申请人申明条款》签名处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须知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期内无需支付利息,在免息期之后未还款的,自消费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算复利。预借现金由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算复利;第三条第7款规定: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且该合约对取现手续费、年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宇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使用,但未按银行规定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5年3月31日累计拖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息共计77042.86元(本金64746.33元、利息2457.82元、费用9838.71元)。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被告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宇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签署的《开立“一卡通”账户申请人申明条款》、《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王宇使用信用卡刷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王宇偿还截至2015年3月31日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7042.86元(本金64746.33元、利息2457.82元、费用9838.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此后的利息及费用,应计算的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64746.33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2457.82元、费用9838.71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和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元,由被告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杜 敏人民陪审员 卢衍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