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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治君与黄义江、张淑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王治君,男,193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牙克石联合厂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黄义江,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淑杰,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淑杰,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治君与被告黄义江、张淑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晓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庆艳、人民陪审员张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君,被告张淑杰(亦为被告黄义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君诉称,被告原房屋位于红星村集体土地上,为连脊房,被告与袁英春是邻居。2009年4月22日拆迁办给了被告拆迁补偿款,但直到2012年房屋未拆除。被告感觉拆迁有问题遂搬回房屋居住,并委托原告为代理人,代理被告与有关部门协商。原告在与拆迁部门协议未果后,将情况反映到纪检委,纪检委反馈结果为“经查,此房屋位置是集体土地所有,谈谈你们的具体要求”。原告签署意见为:归还房屋产权或给予合理补偿。在原告的努力下,2014年2月2日,被告领取到补偿金。但被告违反协议,未足额给付15000元代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15000元。被告黄义江、张淑杰共同辩称,原告为自然人没有代理权,代理行为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如将房屋产权归还本人,或者能按照相关政策给予赔偿,被告给原告代理费1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的拆迁问题反映到纪检委,2012年11月纪检委结案答复,告知被告走法律程序,未作补偿处理,即为结案。原告要把之前被告交给其的5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未收。2013年4月左右,原告去绥化老家有半年左右,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希望原告继续处理此事,原告以家人有病为由拒绝,没有再参与此事。原告走后,被告多次找各级主管部门,2014年2月10日被告得到赔偿。被告得到赔偿与原告无关,原告向被告索要费用不当,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义江、张淑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在牙克石市污水处理厂以北有一处房屋,房屋一脊两户,均无产权证。2011年被告与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拆迁协议,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给被告30400元,房屋被征收。原告认为被告房屋被征收错误,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出面解决拆迁纠纷事宜,若房屋产权归还被告,或者得到赔偿,被告给原告15000元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牙克石市纪委举报被告房屋被拆迁违法的问题,2012年10月份,牙克石市纪检监督局对其举报的拆迁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出具结案报告,建议其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认为已将被告的房屋产权要求,将代理事项完成,之后未再参与。被告后通过信访等程序,在2014年取得赔偿款。被告委托原告后,已给原告劳务费500元。原告王治君提交如下证据:1、立约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房屋产权要回,被告给15000元代理费。纪检委出具文件认为拆迁错误,原告的代理行为完成。经质证,被告黄义江、张淑杰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国土资信(2010)67号文件、东兴办事处(2009)61号文件,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2009年拆迁,土地属于红星村2011年被征收。经质证,被告黄义江、张淑杰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土地亩数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有签章,两份文件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义江、张淑杰共同提交如下证据:呼工园牙基发(2013)3号通知书、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2012年纪检委已经结案,2013年出具的该文件表明房屋不属于被告,原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不认可。2012年10月11日纪检委出具《关于反映违法拆迁问题的初核报告》已经证明原告完成委托任务。2012年之后的事未再参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加盖有相关部门公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牙克石市纪检委调取的《关于反映违法拆迁问题的初核报告》、反馈记录,初核报告中调查组的意见为:未发现拆迁过程中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问题,建议予以了结;关于举报人提出的拆迁工作违反相关法规的问题,建议其通过法律渠道进行解决。反馈记录中纪检委对举报的违法拆迁问题,建议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治君与被告张淑杰签订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将房屋产权要回或者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纪检监督部门出具的“建议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仅为纪检部门的建议,不能视为房屋已经归还被告或给予被告赔偿,原告以纪检部门的结案报告作为已完成被告委托事项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未完成委托事项,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15000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向纪检部门反映情况,付出了劳动,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合情合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考虑认为给付1000元报酬比较适宜。被告已经给付500元,还应给付500元。被告黄义江、张淑杰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代理行为应认定为为二被告的共同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袁英春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义江、张淑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治君代理费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治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治君负担169元,被告黄义江、张淑杰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文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胜男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