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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春妹与杨运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妹,杨运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李春妹,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守红,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运学,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海清,男,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春妹与被告杨运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李春妹及委托代理人文守红、被告杨运学及委托代理人杨海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妹诉称:1995年,被告杨运学在原告承包的草树岌山场非法刁砍杉树12立方米,计林木款1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款1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984年大竹漯大队小河江生产队山林承包登记表复制件1份,拟证明草树岌山场是原告承包的山。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草树芨山场的土地是确实是由原告承包的,但该山场的林木是属组里公有的。被告杨运学辩称:1995年5月,被告在自己的自留山采伐林木7株,且原告李春妹承包的山场林木归组里的。同时,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1份,拟证明草树芨的地是属原告的,但该山场中的树为公树;2、NO010796号山林树木所有证1份,拟证明被告自留山四至界限;3、罗哲忠、罗辉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罗哲忠、罗辉于1995年5月与被告一起在被告位于草树芨的自留山中砍了7棵杉树;4、罗珍宝、袁有信、罗怀智、罗前维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经上级批准于1995年砍了7棵杉树是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合同不真实,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对该合同不知情,对该证据不认可;2、证据2、证据3、证据4不真实,原告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未提供原件,且原告不认可,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原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被告杨运学采伐杉树7株,原告李春妹认为被告在其承包的草树岌山场采伐了林木12立方米,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亦未认可。被告认为其采伐的7株杉树系其在草树岌的自留山采伐的。双方逐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妹主张被告杨运学在其承包的草树岌山场非法刁砍了杉树12立方米,计林木款1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本案已超过20年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春妹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泽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