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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龙某进入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山市三峡旅馆旁郑某租住的房屋内窃得一台便携式DVD电视机。涉案物品价值无法鉴定。2、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龙某进入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双桥村61号李某租住的房屋内窃得一台台式电脑及一部手机。涉案物品价值无法鉴定。3、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龙某进入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金岙村19号旁周某租住的房屋内窃得一台黑色戴��笔记本电脑。4、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伙同黄元忠(已判刑)、“虎哥”等人进入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街**号熊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一部黑色金立牌E6手机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5、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伙同黄元忠、“虎哥”等人进入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街**号彭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19元。现已发还被害人。6、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伙同黄元忠、“虎哥”等人进入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街**号潘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一台IP**平板电脑等财物。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7、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伙同黄元忠、“虎哥”等人以撬门的方式进入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街**号潘甲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一台IP**平板电脑、一部三星手机等财物。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36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李某、熊某等人的陈述;乐清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移交证明;发还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记录;浙江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系统;刑事判决书;案发时经过地点说明;抓获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泰价认(2015)鉴字第10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龙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盗窃所得财物未退赔的应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龙某退赔其盗窃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茹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