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文、梁琦,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颜某以要求被告人罗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亦予以受理。2015年8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颜某以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不可能达成协议以及罗某甲还与其子罗文明一同伤害了颜某,准备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起诉。2015年9月7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颜某撤回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慧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辩护人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乙系兄妹关系,两人因父母的赡养问题及财产分配问题,双方之间发生了矛盾。2015年3月14日14时许,被害人罗某乙带着租客到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三塘社区去看房,被告人罗某甲不准罗某乙将房屋出租,并骂骂咧咧。为此,罗某乙与罗某甲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被告人罗某甲及其儿子罗文明与罗某乙及其儿子周某、母亲颜某之间的打架。期间,被告人罗某甲持铁棍将罗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其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与妹妹罗某乙之间的矛盾由来己久,发生纠纷当天,是其母亲颜某、妹妹罗某乙及外甥周某打其患有××的儿子,其才持铁棍去打罗某乙,另外打架时的光盘经过了处理,对于对方打自己的内容光盘里都没有显示,其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的定罪没有异议,被害人罗某乙的轻伤与被告人罗某甲的伤害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不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乙是亲兄妹关系,纠纷的引起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另被告人家庭有特殊困难,被害人要求过高致使民事赔偿部分不能解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乙系兄妹关系,两人因父母的赡养问题及财产分配问题,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2015年3月14日14时许,被害人罗某乙带着准备租房的客人到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三塘社区去看房,被告人罗某甲不准罗某乙将房屋出租,并骂骂咧咧。为此,罗某乙与罗某甲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被告人罗某甲及其儿子罗文明一方与罗某乙及其儿子周建、母亲颜某之间的打架。期间,被告人罗某甲持铁棍将罗某乙的右胸背部、头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已交纳人民币七万元至本院,作为对被害人罗某乙的赔偿预付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4日纠纷发生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接受周某报案并于同年4月10日决定对罗某甲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周某、童某、颜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与受害人罗某乙产生纠纷及罗某乙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罗某甲发生纠纷及被被告人致成轻伤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罗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5、2015年3月14日14时许罗某甲殴打被害人罗某乙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罗某甲致伤被害人罗某乙的事实;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在犯罪时系己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罗某乙之伤害后果系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罗某乙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罗某甲家属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提起公诉时的量刑情节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因被告人罗某甲的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赔偿预付款至本院,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红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刑法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