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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胡承明与阳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承明,阳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48号原告胡承明,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被告阳云峰,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原告胡承明诉被告阳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遥远、人民陪审员秦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春担任记录。原告胡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共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共二份,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以及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用期为4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其姐姐胡艺琼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还所欠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其收到借款13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云峰归还原告胡承明借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阳云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胜代理审判员  韦遥远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