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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俊平因与被上诉人常俊顺、原审被告常俊叶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俊平,常俊顺,常俊叶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俊平,住滑县,系死者常好勇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俊顺,住滑县,系死者常好勇之子。委托代理人常彩琴,住滑县,系常俊平女儿。委托代理人许明德,男,系常俊顺所住村村委会推荐。原审被告常俊叶,女,住滑县,系死者常好勇之女。上诉人常俊平因与被上诉人常俊顺、原审被告常俊叶共有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常俊顺于2015年1月22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父亲常好勇赔偿款120000元,要求常俊平、常俊叶给付4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滑王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常俊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原告常俊顺与被告常俊平、常俊叶系兄妹同胞,父亲常好勇,母亲明香兰。2003年左右原、被告与父母达成协议,由原告常俊顺负责赡养母亲,被告常俊平负责赡养父亲,原被告母亲明香兰在多年前去世。2014年12月22日晚上原被告父亲常好勇在滑县半坡店乡郑王公路西闫沟桥南边被道口-开封客车(豫lejh666)撞伤,送到滑县半坡店骨科医院后医治无效而亡。事后被告常俊平、常俊叶与车主张素霞签署协议,内容如下:关于道口-开封客车(豫lejh666)于2014年12月22日在滑县半坡店乡郑王公路西闫沟桥南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人常好永(勇)死亡一事,经车方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道口-开封客车(豫lejh666)致常好永死亡,双方无异议;二、车方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壹拾贰万整(12,000)于2014年12月23日前交清;三、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受害方常俊平、常俊叶。车主张素霞,在场人常云国、常俊涛。”该笔款被告常俊平已经领取,被告常俊平为父亲办理了丧事;被告常俊叶没有领取该笔款项,亦没有分割该项款。庭审中被告常俊叶明确表示放弃应得份额归被告常俊平所有。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常俊顺、被告常俊平、常俊叶均系常好勇的子女,常好勇被撞致死,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整,该笔款项应由常好勇的三个子女即原告常俊顺、被告常俊平、常俊叶共同分割。庭审中被告常俊叶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应得份额归被告常俊平所有,法院予以准许。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被告常俊平为其父办理了丧事,丧葬费项应从12万赔偿款中扣除。本案丧葬费为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2=19402元,故应分割的赔偿款为100598元,原告常俊顺应分该笔款项的三分之一即33532元,该笔款项在被告常俊平手中,应由被告常俊平返还原告常俊顺。由于被告常俊叶并没有得到赔偿款,故被告常俊叶不具有返还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判决:一、被告常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常俊顺现金人民币33532元整;二、驳回原告常俊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常俊顺负担130元,被告常俊平负担670元。常俊平上诉称:1、常俊顺常年与父亲常好勇存在矛盾,一直未对父亲常好勇尽赡养义务,父亲常好勇被撞送到医院后,常俊顺都没有去见父亲最后一眼,上坟的时候常俊顺也没有去,常俊顺与父亲常好勇没有任何感情,父亲常好勇的去世也没有给常俊顺造成精神伤害,常俊顺不具有分割本案赔偿款的资格。2、常俊平为处理父亲常好勇的事故,花去了800元交通费,现在还有2000元赔偿款未得到,因为常俊顺对父亲常好勇的后事不管不问,以后为父亲常好勇办三年的花费大约需4万元,该费用应予扣除。3、原审忽略本案客观事实,没有考虑本案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盲目套用法律,没有考虑社会风俗习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常俊顺答辩称:老人跟常俊平一起住没错,后来因为这个钱有了矛盾,上坟的时候分开去上,并不是没有去。每逢过年过节,都去看老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俊叶未到庭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常俊平主张事故的赔偿款还有2000元未得到,常俊顺原审中对此予以认可,现肇事方出具的2000元欠条由常俊平持有。常俊平主张主张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800元,常俊顺原审中认可200元。常俊平主张丧葬费花费32050元,后来按照习俗上坟又花费1945元,常俊顺对该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常好勇被撞致死,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整,因常好勇被撞后医治无效而死亡,故该笔款项不是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而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依赖直接受害人预期可享有的权益的灭失,以及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直接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系侵权人对常好勇的近亲属即其子女常俊顺、常俊平、常俊叶的经济补偿。但该笔款项并不是法律规定的遗产,也不应当等同于遗产继承分配原则进行平均分配。应依据公平原则、遵循社会公序良俗、结合子女对常好勇所尽的赡养义务等综合情况予以分割。常好勇生前长期和常俊平共同居住,常俊平对父亲常好勇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且事故发生后也系常俊平联系处理,丧事和依民间习俗所需的上坟等也由常俊平操办,付出较多。虽然常俊顺、常俊平曾达成协议,由常俊顺负责赡养母亲,常俊平负责赡养父亲,但常俊顺所赡养的母亲已去世多年,常俊顺不能因该协议而免除对父亲常好勇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综合案情,扣除丧葬费19402元后剩余的赔偿款100598元,应由常俊平适当予以多分,为弘扬赡养老人的社会主义传统道德,本院确定由常俊平分得50%即50299元,由常俊顺、常俊叶各分得25%即25149.5元,因常俊叶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应得份额归常俊平所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现该笔款项在常俊平手中,故应由常俊平返还常俊顺25149.5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王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常俊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王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常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常俊顺现金人民币25149.5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常俊顺171元,由常俊平负担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常俊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