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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几天后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自2013年起就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均有离婚的意思,但被告不配合办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3、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4、证人证言。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8月4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