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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梅清与劳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清,劳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陈梅清。被告:劳小红。原告陈梅清诉被告劳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发现该案复杂,依法于2015年6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案件,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清诉称:被告在化州市下郭经营“大妹购销部”,其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到现金共40000元。此外,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之间拖欠原告货款共5062元。以上借款、欠款均有被告所立的借据等证(详见所附复印件)。但至今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不但分文未还,而且避而不见原告,原告所借给被告的钱,均是多年的的辛苦积蓄,因此事,已引发了家人的不满,产生了家庭危机,令原告十分恍惶无奈。查被告的房产等物,对此数万元之债是足具偿付能力的。鉴于被告赖账行为,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欠款45062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劳小红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劳小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2月4日二次向原告陈梅清借款40000元,每次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现借陈梅清人民币20000元,之前1张贰万元借条已作废,4月29号还,借款人劳小红。另一张借条载明:2月4日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劳小红。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借条二张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劳小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5062元,提供三张购销货单,经核实,该三张购销货单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62元,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梅清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劳小红负担。���告陈梅清已预收受理费463元给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振审 判 员  黄辉尧代理审判员  宁辂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