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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贺志清诉杨祖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60号原告贺志清,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高桥镇。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贺举,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祖洪,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民惠路。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富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明华,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贺志清诉被告杨祖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举、被告杨祖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明华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清诉称:2015年5月8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云ECN3**号摩托车由高桥马鞍下以坝驶往武定县城,11时8分许行驶至108线K3277+800米处时,被告杨祖洪驾驶的云23.327**号拖拉机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云ECN3**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先被送往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按医院建议,当日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原告的病情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AO分型AI型);2、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骨折(AO/ASIF分型A3型);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下肢静脉血栓。原告入院后,该院对其行全麻“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依据该院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的建议,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7日于5月25日好转出院。后于当日转至武定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日至6月14日好转出院。原告于6月15日、8月3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复查,于7月23日到武定中医院复查。2015年7月31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8000元,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70日、90日和60日。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右额至右颞顶部挫创疤痕、右大腿前外侧手术疤痕,右下肢较左下肢长2.5CM,已无法治愈,严重影响原告面容美观及生活,原告的身心已遭受重大伤害,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2015年5月8日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祖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志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核实被告杨祖洪驾驶的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武定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此事故由被告杨祖洪驾驶车辆至事故地点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和原告驾驶车辆至事故地点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1503.67元。其中:1、医疗费59056.27元【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疗费48952.63元(住院费48336.49元+门诊费616.14元)+武定中医院医疗费8947.69元(住院费8554.59元+门诊费393.10元)+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155.95元】;2、购药和日用品支出:641.50元;3、误工费24416.10元(270日x2713元/月÷30日);4、护理费:8471.80元(1360元+90日x79.02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日x100元/日);6、营养费:1800元(60日x30元/日);7、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300元;9、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x20年x10%);10、后续医疗费19000元;11、鉴定费:18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13、云ECN3**号摩托车材料和修理费2720元。上述赔偿费用,首先由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杨祖洪答辩称:一、答辩人支付3831.06元门诊费、500元陪护费、200.50元购买日用品费用及580元购买轮椅费用,合计支付5111.56元,应列入赔偿范围,按责任进行分担;二、原告在昆明住院医疗费中有答辩人垫交的25000元,应冲抵赔偿款额;三、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五、要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认可;六、2015年8月3日门诊费85.52元属于重复计算,应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中;七、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主张;八、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九、修理费应出具正式发票。原告主张的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合法、合理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已足够赔偿,答辩人不愿再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口头答辩称:肇事整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险投保限额在50万元内,本案属于主次责任,商业险赔付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诉请中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没有医嘱不认可,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不认可,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都按照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费以按每月2312元计算。庭审中,原告贺志清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欲证明2015年5月8日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认定;3、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武定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病历、武定中医院DR报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及武定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份、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据3份、武定中医院门诊收据4份、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武定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明细4份,欲证明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产生医疗费48952.63元,在武定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8947.69元,在武定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1155.95元,总计产生医疗费59056.27元;5、购药、购物清单7份,欲证明原告购买药品或相关日用品支出641.50元;6、陪护收款收据3份、陪护证明、护理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支付陪护费1360元,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和武定中医院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7、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1份、云南省参保人员基本信息表、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失业保险个人缴费清单、缴费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与禄丰科莱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该公司从事操作工,至今已四年有余,并已缴纳社会保险,其虽为农村户口但收入来源为城市,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2713元,从2015年5月8日原告在武定县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因未正常上班,禄丰科莱恩化工有限公司未发给原告工资;8、客运车票18张、保险12张、出租车发票4张、证明及户口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部分交通费532元(含保险14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包车从武定县中医院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取左手腕固定支架包杨光全的车往返,共支付杨光全包车费400元,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94元,合计共支出交通费1026元;9、住宿费收据2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住宿费300元;10、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楚中大法医鉴字(2015)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9000元,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70日、90日、60日,产生鉴定费1800元;11、收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云ECN3**号摩托车产生修理费和材料费27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云ECN3**号摩托车损失核定为修理费150元,材料费2570元。经质证,被告杨祖洪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对原告贺志清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原告贺志清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的住院费无异议,住院期间门诊费无医嘱不认可。对武定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155.95元认可,对定残后产生的门诊费85.52元不认可;对原告贺志清提供的证据材料5无主治医生的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贺志清提供的证据材料6,认为陪护费过高;对原告贺志清提供的证据材料7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固定期限;对原告贺志清提供的证据材料8对家属看望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不认可;对原告贺志清提供的证据材料9不认可;对原告贺志清提供的证据材料10、1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贺志清提供的证据材料1、2、3、10、1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贺志清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在后续医疗费评定后产生的门诊费85.52元,属于后续医疗费的范围内,不应单独计算赔偿,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贺志清提供的证据材料5,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贺志清提供的证据材料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贺志清提供的证据材料8中二被告无异议的2015年6月15日支出的交通费494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余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原告贺志清提供的证据材料9,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杨祖洪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杨祖洪的基本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为原告支付门诊费4331.06元;4、预交金凭据复印件4份,欲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5、购买日用品发票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住院当日为原告购买日用品支出费用200.50元;6、杨祖洪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杨祖洪具有驾驶资质;7、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杨祖洪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8、购买轮椅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为原告购买轮椅支付费用580元。经质证,原告贺志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对被告杨祖洪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祖洪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原告贺志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杨祖洪驾驶23.32761号拖拉机,行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云ECN3**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祖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志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155.95元,因伤情严重被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7日。支付住院治疗费48336.49元,门诊费530.62元,合计用去该医院医疗费48867.11元;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4日在武定中医院住院治疗20日。支付住院治疗费8554.59元,门诊费393.10元,合计用去该医院医疗费8947.69元,此次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8970.75元(48867.11元+8947.69元+1155.95元=58970.75元),被告杨祖洪支付原告门诊费3831.06元。原告此次损伤造成的医疗费为62801.81元(58970.75元+3831.06元=62801.81元);原告共计住院37日(17日+20日)。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AO分型AI型);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AO/ASIF分型A3型);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下肢静脉血栓。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7月31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9000元,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原告系禄丰科莱恩化工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为2713元。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784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494元+2015年8月3日到昆明复查支付往返交通费290元=784元)。该事故造成摩托车材料及修理费2720元。另查明:被告杨祖洪驾驶的云23.327**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祖洪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5000元,垫付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费3831.06元、陪护费500元,购买轮椅费用580元,合计垫付29911.06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祖洪承担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自己的医疗费、购药和日用品支出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材料和修理费共计181503.67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祖洪赔偿。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30%,被告70%。被告杨祖洪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不愿承担,轮椅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意原告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认为:原告门诊费及外购药品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确认;住宿费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请求适用标准错误;鉴定费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双方都有责任不应赔偿;同意原告的责任比例。一、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祖洪承担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祖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志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志清及被告杨祖洪没有提出异议,且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规定,因此,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主次责任比例为30%、70%,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作为云23.327**号车的保险单位,应在被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贺志清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贺志清要求被告杨祖洪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如何确定?原告贺志清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84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续医疗费19000元、鉴定费1800元、材料及修理费2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贺志清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及被告垫付的部分,此次损伤原告医疗费共计为62801.81元;原告贺志清主张误工按270日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误工损失日的确定,构成残疾的,以定残日前一日为准,鉴定意见上的误工损失日超过定残前一日的,以定残前一日为准;鉴定意见上的误工损失日短于定残前一日的,以鉴定意见上的误工日为准。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7月31日,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270日,超过定残前一日,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即2015年7月30日止,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84日(2015年5月8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30日共84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596.40元【84日×(2713元/月÷30日)】;原告贺志清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我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酌情认定为30元/日。故原告贺志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10元(37日x30元/日=1110元);原告贺志清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标准过高,不能全额支持,本院酌定每日10元,据此原告贺志清的营养费为600元(60日×10元/日=600元);原告贺志清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确凿证据,本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支持784元;原告贺志清主张购药和日用品支出641.50元,无确凿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贺志清主张住宿费300元,无确凿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确凿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贺志清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801.81元、误工费7596.40元、护理费84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784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续医疗费19000元、鉴定费1800元、材料及修理费2720元、购买轮椅费用5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志清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280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医疗费19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8351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志清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贺志清的经济损失:误工费7596.40元、护理费8471.8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784元,购买轮椅费用580元,合计人民币6603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贺志清;三、原告贺志清的经济损失:材料及修理费2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志清人民币2000元;四、原告贺志清交强险赔偿余下的经济损失:74231.81元(73511.81元+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志清人民币51962.27元;剩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贺志清自行承担;五、原告贺志清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杨祖洪赔偿1260元,其余由原告贺志清自行承担;六、驳回原告贺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元,依法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杨祖洪承担490元,由原告贺志清自行承担214元(已交)。上述几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贺志清人民币129992.4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贺志清人民币119992.47元;被告杨祖洪应赔偿原告贺志清人民币1750元,折抵杨祖洪垫付的29911.06元,原告贺志清应退还被告杨祖洪人民币28161.06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贺志清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飞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