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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胡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胡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410号原告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腾。委托代理人胡先林,该公司职员。被告胡学华(曾用名胡锋华),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佳和利公司)诉被告胡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攀、曹云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佳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腾,委托代理人胡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和利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被告收到钢材后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经结算,计欠货款147708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清货款。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7708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佳和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证据二、还款承诺书、物资出库单各12份,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货款133873元,利息13835元。证据三、收据7份。拟证明被告还款152000元。被告胡学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欠货款133873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但利息13835元,未提交相关约定计息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被告胡学华分12次向原告佳和利公司赊购钢材累计79.108吨,计货款285873元,被告收到钢材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截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已偿还货款152000元,实际欠货款133873元未偿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钢材的买卖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适当履行。原告依约供给被告钢材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清货款义务。被告收货后,欠货款133873元未偿还,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交易物资出库单、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33873元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3873元;二、驳回原告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7元,由原告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2.70元,被告胡学华负担146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xxxxx支行;户名:法院xxxxxx专户;帐号:17—xxxxxx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曦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人民陪审员 曹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