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南英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南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南英,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田茂武(系王南英表叔),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81-X。负责人:陈和平,该支行行长。上诉人王南英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隆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裁定。王南英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王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的丈夫路清文自1987年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农商行武隆支行(原武隆县信用合作社)工作。2007年11月,路清文被诊断为患“鼻咽癌”,先后多次在重庆三军医大住院治疗。2008年7月31日,重庆三军医大MR、CR检查报告,证明路清文患病治疗已有好转。2008年7月26日,农商行武隆支行向路清文发出责任贷款清收通知,后路清文回农商行武隆支行从事责任贷款清收工作。农商行武隆支行于2008年8月26日发现请假一天的路清文失踪,后于2008年10月24日与路清文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7日,我向武隆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科邮政专递仲裁申请书,迄今未果。后我多次向农商行武隆支行及其上级部门信访未果。2015年3月19日,我向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2008年8月24日对路清文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我诉称按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才不予保护,本案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4月16日,我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农商行武隆支行2008年10月24日对路清文的解除劳动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由农商行武隆支行承担。农商行武隆支行辩称:王南英不具备主体资格,劳动关系属于身份权,不得由他人代为行使。我行与路清文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路清文于2008年8月25日口头请假一天,同年8月26日未到单位上班。2008年9月1日,我行在重庆日报刊登《通告》,要求路清文从登报之日起20日内回单位上班,逾期未归,按相关规定处理。《通告》刊登后,路清文并未在规定时间内返回。2008年10月24日,我行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依法解除与路清文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在重庆日报登报公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南英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王南英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南英与路清文系夫妻关系,路清文系农商行武隆支行的职工。2007年11月,路清文被诊断为患“鼻咽癌”,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2月1日,2008年5月22日至5月29日期间,路清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26日,农商行武隆支行向路清文发出责任贷款清收通知,后路清文回农商行武隆支行从事责任贷款清收工作。2008年8月26日,农商行武隆支行发现路清文失踪。2008年9月1日,农商行武隆支行在重庆日报刊登《通告》,要求路清文同志从见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回单位报到上班,如逾期未归将按《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08年9月15日刊登更正启事,更正原《通告》中的“六方平”为“六方坪”。2008年10月23日,农商行武隆支行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投票表决的形式,通过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关于对六方坪分理处职工路清文解除劳动合同的议案》。2008年10月24日,农商行武隆支行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了该行与路清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08年10月28日在重庆日报刊登《通告》,通知路清文见报之日起7日内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10月29日,农商行武隆支行向王南英送达该行与路清文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南英以路清文不在不敢签收为由未签收。2009年7月3日,农商行武隆支行回复王南英和路清文的女儿路佳丽,以该行与路清文已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给付路佳丽生活费。2014年9月5日,王南英以其丈夫路清文失踪并死亡,要求农商行解决相关赔偿为由,向武隆县信访办进行信访。2015年3月19日,王南英向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2008年8月24日对路清文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以武劳仲不字(201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2015年4月16日,王南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农商行武隆支行2008年10月24日对路清文的解除劳动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由农商行武隆支行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农商行武隆支行(甲方,原重庆武隆农村合作银行)与路清文(乙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自2006年1月1日起至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止。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2008年3月7日,农商行武隆支行转发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管理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作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具体情形包括:……2.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3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的时间超过5个工作日的。一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1月22日,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以(2013)武法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路清文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南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南英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是路清文与农商行武隆支行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鉴于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征,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现路清文已被宣告死亡,其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权利不能由王南英代为行使,且王南英就路清文与农商行武隆支行的劳动关系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其对农商行武隆支行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王南英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王南英对农商行武隆支行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南英对农商行武隆支行的起诉。王南英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路清文虽然已被宣告死亡,但其生前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我作为路清文的近亲属,提起以保护其生前权益为目的的诉讼,具有正当性,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具有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其中,身份关系权利仅能由自然人本人行使,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本案,王南英的前夫路清文与农商行武隆支行虽然曾有劳动关系,但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关系,只能由路清文本人决定。路清文已经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不可能继续履行与农商行武隆支行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身份关系权利亦不产生继承,故王南英无权请求撤销农商行武隆支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路清文与该行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裁定驳回王南英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