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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方帅诉被告解开胜、张桃仙、余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李方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先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8610577922。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文,贵州忠章律师事务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635569。被告解开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692659。被告张桃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692659。被告余留芬。原告李方帅诉被告解开胜、张桃仙、余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方帅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忠、任文,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留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解开胜、张桃仙买车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借款150000元,按3%支付月利息,借款期限5个月,原告直接将借款145500元(扣除当月利息4500元)打入解道金的信用社账户,同时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写下收条,被告余留芬写下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到还清本息为止。上述款项到期后,因被告解开胜、张桃仙无力偿还,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延期至2013年6月23日,并由被告余留芬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如今,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均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解开胜、张桃仙的行为不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照约定的3%月利息,被告解开胜、张桃仙除应偿还借款本金145500元外,还需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130950元,本息合计276550元,且被告余留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00元、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130950元,本息合计276550元;2.被告余留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方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解开胜、张桃仙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23日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解开胜、张桃仙无异议;3.延期申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因无力偿还到期借款,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时间延期至2013年6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解开胜、张桃仙无异议,但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并不清楚被告余留芬是否在延期申请上签字捺印;4.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留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即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到期如不能偿还,就由被告余留芬偿还。被告解开胜、张桃仙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是否真实,被告余留芬后期是否担保,需结合延期申请上是否为被告余留芬签名捺印来共同认定。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均辩称:1.借款合同及收条上虽载明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交付了借款145500元,借款本金、利息均应按145500元计算;2.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为3%,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4年5月、2015年2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6200元,这些已经偿还的本金应当相应的予以扣除,并按扣除后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4.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将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共同占有使用的贵B717**车辆扣押使用,约定产生的收益归原告所有,用来抵扣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向原告的借款,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7日止共计两个半月,根据贵B717**车辆前年平均月收入来计算,原告两个半月共产生收入54050元,根据约定,产生的收入54050元应在本案的借款中予以扣减。至于2015年8月7日B71793车辆产生的收入,由被告解开胜、张桃仙与原告庭后协商或诉讼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解开胜、张桃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解开胜、张桃仙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2012年11月23日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仅交付了借款1455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3.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3日、2015年2月1日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2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支付利息,而不是偿还借款本金;4.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占有使用的车辆扣押使用,原告可产生收益,根据双方约定,收益应当在借款中扣减。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解开胜、张桃仙主动将车辆交由原告保管,不存在强行扣押以及给被告解开胜、张桃仙造成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该质证意见,当庭提供了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余留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解开胜、张桃仙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解开胜、张桃仙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因购买车辆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交付了借款145500元(扣除当月利息4500元)后,被告解开胜、张桃仙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息为3%,每月付息一次。被告余留芬也于当日签下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解开胜、张桃仙无力偿还,出借人即原告李方帅,借款人即被告解开胜、张桃仙,保证人即被告余留芬均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6月23日,被告解开胜、张桃仙、余留芬以申请人的身份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签下延期申请,载明:“申请人解开胜,身份证号520202197002084410,家庭地址贵州省盘县断江镇响水路,从事车子,于2012年11月23日向李方帅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小写金额(150000.00元),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归还,特向李方帅申请此笔借款延期到2013年6月23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此笔借款以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解开胜、张桃仙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3日、2015年2月1日分六次共给付原告26200元。因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尚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解开胜、张桃仙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解开胜将贵B717**号车辆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待解开胜将涉案借款清偿后,原告将该车辆退还被告解开胜。随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借款发生前,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5.6%/年。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被告余留芬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解开胜、张桃仙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向被告解开胜、张桃仙交付了借款1455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到期无力偿还,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提出延期申请,经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6月23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偿还借款本金1455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解开胜、张桃仙支付30个月(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为145500元×(5.60%/年÷12个月/年×4倍)×30个月≈81480元,扣除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已经给付的26200元,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在此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55280元。被告解开胜、张桃仙辩解其给付的26200元属于偿还本金,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在利息未完全支付的情况下先偿还本金,显然无法理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解开胜、张桃仙的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余留芬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发生借贷合同关系,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被告余留芬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本付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直到还清本息时止,原告与被告余留芬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余留芬应依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23日。然而,在原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保证期限届满前,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均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6月23日,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解开胜、张桃仙、余留芬均以申请人的身份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签下延期申请,载明:“申请人解开胜,身份证号520202197002084410,家庭地址贵州省盘县断江镇响水路,从事车子,于2012年11月23日向李方帅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小写金额(150000.00元),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归还,特向李方帅申请此笔借款延期到2013年6月23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此笔借款以及利息。”,从以上约定的内容来看,首先,延期申请的签订对原债务的履行期限作了变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因延期申请的签订,保证方式变更为一般保证;最后,在变更了原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当约定保证期间,而延期申请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23日,在该保证期限届满之前,原告应当依法对被告解开胜、张桃仙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对被告解开胜、张桃仙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应免除被告余留芬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留芬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解开胜、张桃仙辩解,原告占有使用贵B717**号车辆期间的收益,应当在本案债务中予以抵扣,因原告与被告解开胜、张桃仙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将车牌号为贵B717**的车辆交由原告保管使用,但并未约定原告占有使用该车辆期间,是否产生收益,如产生收益又是否在本案债务中抵扣,故对被告解开胜、张桃仙的该辩解,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开胜、张桃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方帅偿还借款本金145500元、支付利息55280元,本息合计20078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余留芬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方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原告李方帅负担1136元,被告解开胜、张桃仙共同负担4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懋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