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朱秋生与钟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生,钟国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朱秋生,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有,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原告朱秋生与被告钟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月秀、被告钟国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生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为此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可是,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钟国有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是其已以月利率40‰的标准归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国有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朱秋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经归还了5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4800元,本院认定被告归还了5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原、被告方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利息以外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0‰高于法律规定,超出规定的部分应当依法抵作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主张已归还利息4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只承认归还了4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归还了4000元。本案中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依法应支持的利息为1867元,被告已付利息4000元,超付2133元,超付部分应从借款本金20000元中抵扣,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本金应以17867元计算(详见本息计算表)。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867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国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秋生借款17867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朱秋生负担25元,被告钟国有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秋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表:本息计算表1、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法律支持的利息为20000×5.6%÷12×4×5≈1867元;2、被告钟国有超出法律允许支付部分为4000-1867=2133元;3、抵扣后借款本金为20000-2133=17867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