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于怀宁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怀宁县。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已判)盗伐林木的情况下,仍然多次接受张某某的雇请,开车将张某某盗伐的林木运至多个木材加工厂销售,共运输林木30余吨。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怀宁县江镇镇赵山村将准备运送林木到加工厂销售的刘某某、张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了刘某某所运输的9.38吨林木。经林业工程师勘查和测算,被告人刘某某所运输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9.2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已判处)盗伐林木的情况下,先后七次接受张某某的雇请,驾驶车辆将张某某盗伐的林木运至怀宁县多个木材加工厂销售,共运输林木30余吨,所得运输费用共计1800元。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怀宁县江镇镇赵山村将准备运送林木到加工厂销售的张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了刘某某所运输的9.38吨林木。经林业工程师勘查和测算,被告人刘某某所运输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9.2立方米。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款收据,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终字第00038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伐的林木,仍然多次接受雇请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18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产结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江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