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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成英与袁金梅、孙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英,袁金梅,孙艳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王成英。委托代理人李炳新。被告袁金梅。委托代理人陶冠勇。被告孙艳丽。原告王成英诉被告袁金梅、孙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新、被告袁金梅的委托代理人陶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英诉称,2015年7月08日,袁金梅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与王成英骑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成英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金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1000.65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袁金梅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孙艳丽系母女关系。被告孙艳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08日11时30分许,袁金梅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钢厂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与沿兴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成英骑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成英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504574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金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68.65元、误工费2533元(1900元/月÷30天×40天】、护理费201.63元【67.21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93.28元。同时查明,鲁V×××××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孙艳丽,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袁金梅驾驶该车辆,袁金梅与孙艳丽系母女关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金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护理人李炳新所在的寿光市古城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车辆登记信息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成英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袁金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袁金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王成英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非机动一方的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8。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确认为40天,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护理人李炳新系公职人员,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酌情按护工标准确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因被告袁金梅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袁金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金梅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抵顶赔偿款,还应支付原告5693.28元(6693.28元-1000元】。被告孙艳丽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其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金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9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孙艳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345元,由原告王成英负担125元,被告袁金梅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