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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执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与于国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于国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农执字第2390号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被执行人:于国臣,地址农安县。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执行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申请于国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农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于国臣应支付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案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承担执行费350.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30,0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于国臣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农执字第23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义  然审 判 员 赵  国  仲人民陪审员 辛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一���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