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941号原告西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西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西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申某某,男。原告西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刘红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高某,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申某某与某某(中国)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租用某某PC220-8履带式挖掘机一台,租金总额1195150元,首期租金1364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基本租金为3025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向出租方某某(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设备租金,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某某(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出租方某某(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被告对产品的要求于2012年5月向原告购买了某某PC220-8履带式挖掘机一辆。后因被告在支付了第7期租金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29次租金,某某(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按保证条款规定就被告未支付租金部分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就被告未支付租金部分及逾期利息向某某(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款项837922.61元。后被告在2013年4月22日支付100000元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自原告向某某(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被告所欠租金后,取得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37922.61元及延迟利息13277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原告所述属实,但辩称挖掘机是其和王彦辉合伙购买,挖掘机工作了300个小时后,其和王某某发生纠纷。2013年3月8日,其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把机子锁了,并说如果其和王某某谈不成,让原告把机子收回去。2013年3月9日,王某某强行把机子弄走了。后因合伙纠纷王某某将其诉至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伙关系;判决其支付王某某18万元,王某某将挖掘机交给自己,2013年3月9日至交还挖掘机前的月供由王某某给付西安安松工程机械公司,收入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不服上诉,(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将判决履行期限改为30日,其他未变。从2013年3月9日至今挖掘机仍在王某某手里,现在自己找不到机子。挖掘机两年都没有在自己手里,其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申某某为承租方与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租用某某PC220-8履带式挖掘机(机身号DBBG7186)1台,出卖方为西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总额1195150元,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头金和第一期租金)租赁费为136400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302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计算,贷款利率上浮,合同基本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合同基本租金减少),从承租方验收月的次月20号及以后的每月20号从承租方中国农业银行纺一路支行账户中转账划款35次;迟延损害金费率为年利率18%。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根据申某某对产品的要求,同日,出租方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购买方与西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方)及承租方申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西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PC220-8履带式挖掘机1台。2012年5月2日西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无论与申某某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因何原因撤销、解除或失效等,其公司为该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在满足业务协定书约定的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时,其即按照业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回购申某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申某某付首期租金及运费等共计203000元,西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某某PC220-8履带式挖掘机交付申某某。从2012年6月开始申某某按月支付了7期租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相应租金,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西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回购价格通知书,要求将出租给申某某的PC220-8履带式挖掘机回购,回购结算日为2013年4月19日,回购金额为837922.61元。嗣后,西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按约进行了回购,支付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回购款837922.61元。2013年4月22日申某某支付西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00000元,后原告催要下余款项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申某某租用的PC220-8履带式挖掘机由申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经营。2013年因合伙纠纷原告王某某将被告申某某诉至本院,第三人为西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9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2013)灞民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王某某与申某某的合伙关系;二、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付王某某入伙时投入180000元;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PC220-8挖掘机交给申某某,2013年3月9日至交给申某某PC220-8挖掘机前的月供由其给付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入归其所有;……六、2013年3月9日前所欠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缴纳的月供由申某某缴纳;……宣判后,王王某某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某某PC220-8挖掘机交付申某某,自2013年3月9日至王某某交付申某某PC220-8挖掘机前的月供,由王某某给付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期间收入归其所有。嗣后王某某未将PC220-8挖掘机交申某某,亦未给付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的月供。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回购担保承诺函、发票、(2013)灞民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由于被告未按约交纳租金,原告依约向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被告承租的PC220-8挖掘机回购后,取得了对该PC220-8挖掘机的所有权,现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与王某某合伙纠纷案件,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自2013年3月9日至王某某交付申某某PC220-8挖掘机前的月供,由王某某给付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即该判决确定了自2013年3月9日至王某某交付申某某PC220-8挖掘机前给付月供的义务人为王某某,至今王某某未将PC220-8挖掘机交付申某某,2013年3月9日前的月供被告已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申某某偿还欠款737922.61元及延迟利息13277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刘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