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行非审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熊克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熊克生,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行非审字第00019号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950号。法定代表人叶开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梁鸣(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莫飞(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熊克生(个体字号:武汉市江岸区蔡明纬风味餐厅;营业地:武汉市江岸区长盛大厦主楼负一层1室),武汉市江岸区蔡明纬风味餐厅业主。第三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中山大道888号(平安大厦)2204室。法定代表人张向明,董事长。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区工商局)因被申请人熊克生拒绝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第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审查,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江岸区工商局投诉,举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128号长盛广场负1楼的蔡明纬餐厅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申请人进行查处。2013年5月20日,申请人江岸区工商局对被申请人熊克生在上述地址经营的蔡明纬餐厅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蔡明纬餐厅在正大门牌匾、一次性餐具、厨房用具上使用“蔡明纬(注R标志)老蔡林记(注TM标志)”字样;在楼梯口的灯箱牌匾、室内的发货窗口、文化墙装饰等处使用“老蔡林记”字样。隧于当日立案,并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6月24日、7月5日和7月10日对被申请人进行调查。调查中,被申请人陈述其经营数额无法统计。2013年9月2日申请人江岸区工商局向被申请人熊克生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3年9月24日组织听证会。2013年10月14日,申请人江岸区工商局以被申请人熊克生经营的蔡明纬餐厅侵犯第三人蔡林记公司第8276121号“蔡林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作出岸工商处字(2013)第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于次日送达被申请人熊克生。被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了驳回熊克生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熊克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知行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熊克生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申请人江岸区工商局作出的(2013)第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2013)第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审查费人民币50元,由被申请人熊克生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露代理审判员 许颖越人民陪审员 李 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俊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