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永英与被执行人常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永英,常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503号申请执行人蔡永英,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常宝,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蔡永英与常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雨铁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常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永英143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宝进行查控,现查明被执行人常宝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铁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王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