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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毛明喜、陆翠芳等与赵友连、毛玉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明喜,陆翠芳,赵友连,毛玉翠,毛廷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明喜,1967年5月l8日出生,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翠芳(曾用名陆翠芬),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友连,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玉翠,1958年l0月1日出生,工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廷春。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上诉人毛明喜、陆翠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蒙晓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行奇、张依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经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毛明喜、陆翠芳,被上诉人赵友连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明喜、陆翠芳为夫妻关系。被告赵友连、毛玉翠为夫妻关系。被告毛廷春为被告毛玉翠叔叔。原告毛明喜、陆翠芳与被告毛廷春南北为邻,原告毛明喜、陆翠芳居南,被告毛廷春居北。现两原告居住的房屋,始建于1995年,2001年加建成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2012年10月,被告毛廷春拆除旧房屋新建楼房时叫两被告赵友连、毛玉翠为其联系钩机并同年11月为被告毛廷春开挖屋基,同年12月建成砖混结构的五层楼房一栋。危房补助款为被告毛廷春领取。2013年5月6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毛廷春颁发富集用(2012)第12030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现原告毛明喜、陆翠芳、被告毛廷春两房屋墙基间距最窄处为12cm,最宽处为78cm。原告毛明喜、陆翠芳房屋二楼西南面墙角、北面房间的西面地脚线、三楼楼梯间北面及东面墙中部、上部、楼梯间地脚线、三楼北面房间西面墙地脚线、西南面墙体上部、北面屋角均呈现不同程度大小的裂缝。原告认为,被告赵有连、毛玉翠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2012年12月,原告发现房屋受损开裂,找所在社区干部协商未果后,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友连、毛玉翠赔偿原告房屋受损2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该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屋的受损进行鉴定,并就房屋修复所需费用进行评估。该院将该案移送鉴定。本院委托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并要求原告补充以下鉴定材料:1、有资质的房屋质量鉴定机构对标的出具的房屋质量检验报告。2、有资质的房屋建筑预算机构对标的出具的工程预算书。因原告毛明喜、陆翠芳逾期未提交上述鉴定材料,终结本案鉴定。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具体修复事项为:1、对原告房屋的东、西、北三面灌注混凝土加强屋基,避免进一步下沉;2、对原告开裂房屋的墙体用混泥土进行修补,同时粉刷修复;3、对原告的屋顶用沥青覆盖,对漏水部位严重的房顶加盖铁棚,防止雨水渗漏;4、对原告房屋被拉裂的地脚线重新粘贴。再查明,在被告毛廷春新建房屋的过程中,一直由毛廷春监督工程的施工进展情况,所有与建造房屋有关的事宜均由毛廷春定夺。自该房屋建成后,该房屋一直由毛廷春使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适用一般侵权举证责任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建造房屋时使用钩机开挖屋基导致其房屋受损开裂,要求被告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其不仅要证明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的存在,还要证明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仅证明了原告房屋受损开裂的事实,但未能提供房屋受损出现裂缝与被告使用钩机开挖屋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毛明喜、陆翠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毛明喜、陆翠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赵友连、毛玉翠对上诉人受损房屋承担修复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在被告毛廷春新建房屋的过程中,一直由毛廷春监督工程的旋工进展情况,所有与建造房屋有关的事宜均由毛廷春决定”错误。被上诉人毛廷春是五保老人,没有建造数十万造价房屋的经济能力,也没有监督工程施工的精力体力。整幢房屋的投资、设计、雇请施工人员、工程施工监管均是被上诉人赵友连、毛玉翠实施的,赵友连、毛玉翠是建房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侵权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认定“房屋一直由毛廷春使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证据4证明被上诉人新建房屋的水费是由被上诉人赵友连、毛玉翠之子赵毅交纳,可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赵友连、毛玉翠一家而不是毛廷春。一审认定“原告毛明喜、陆翠芳、被告毛廷春两房屋墙基间距最窄处20厘米,最宽处为78厘米”错误,事实是双方房屋的墙基实际上已连接,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从开挖屋基后到填埋屋基前这一段时间正逢连续的雨天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这一主张并没有否认。这一事实造成上诉人的屋基受压下沉,房墙及房屋楼面开裂。二、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建筑物损害司法鉴定资质。其接受本案鉴定超越了自身的核定业务范围。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要求上诉人提供与上诉人提请的建筑物损害鉴定和房屋修复造价评估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材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本人房屋裂缝照片显示,上诉人房屋墙面瓷砖的裂缝是洁白的新鲜的,其与上诉人向社区反映、向被上诉人索赔时间相吻合,也与重压之下及被雨水浸泡软化的屋基必然下沉的自然规律相吻合。被上诉人建房挖基行为对上诉人房屋造成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赵友连、毛玉翠、毛廷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毅是被上诉人毛廷春的亲外甥,其交水电费的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毛廷春没有经济能力。被上诉人毛廷春不是全部自己出钱建房,而是向其姐妹借来资金。房子建好以后是被上诉人毛廷春在住,被上诉人赵友莲、毛玉翠在临街有一栋房子,没有必要进去住。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基于上诉人的原因无法鉴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毛明喜、陆翠芳对一审认定“两房屋墙基间距最窄处为12cm,最宽处为78cm”有异议,认为这是两房屋墙与墙的间距,墙基部分已相连;对一审判决认定“在被告毛廷春新建房屋的过程中,一直由毛廷春监督工程的旋工进展情况,所有与建造房屋有关的事宜均由毛廷春决定”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实际建造者是被上诉人赵友连和毛玉翠,被上诉人毛廷春没有经济能力建设房子。上诉人毛明喜、陆翠芳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证据一、图片两张,证实上诉人房屋的瓷砖质量好。证据二、图片六张,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的墙基已经相连,没有安全距离。被上诉人赵友连、毛玉翠、毛廷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现状应以一审法院勘查的为准。被上诉人赵友连、毛玉翠、毛廷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一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房屋所贴瓷砖的质量,证据二结合本院现场查勘,证明两房屋的墙与墙之间的间距最窄处为12cm,最宽处为78cm,但墙基已被水泥浆和沙石覆盖,无法还原墙基的真实情况,不足以证明两房屋的墙基已经相连。被上诉人对新建的房屋实际建造者为被上诉人赵友连和毛玉翠予以否认,虽认可毛廷春没有足够建房的经济能力,陈述了建房资金来源,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在被告毛廷春新建房屋的过程中,一直由毛廷春监督工程的旋工进展情况,所有与建造房屋有关的事宜均由毛廷春决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认定“两房屋墙基间距最窄处为12cm,最宽处为78cm”有误,事实应为两房屋墙体之间的距离最窄处为12cm,最宽处为78cm,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受损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受损的时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受损开裂与被上诉人建造房屋时使用挖机有因果关系,且因上诉人原因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毛明喜、陆翠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建的房屋实际建造者为被上诉人赵友连和毛玉翠,上诉人坚持只向被上诉人赵友连、毛玉翠主张对其受损房屋承担修复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毛明喜、陆翠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毛明喜、陆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晓华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经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