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18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魏菊华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枫桥镇新择湖村出发驶往枫桥集镇购买鱼饲料后返回。13时44分许,途经浙江省绍大线32KM+100M地方时,与行人何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对王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当场检测出酒精含量为48mg/100ml,后被带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室抽取静脉血样并封存送检。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公司鉴(化)字(2015)23号物证检验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王某甲、何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系车祸致心脏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预付款凭证及收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殡葬证及火化证明、被害人身份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乙、陈某的证言、查某,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自首,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