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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诉被告吴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吴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937号原告:李波,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禚洪。被告:吴瑛,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波诉被告吴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禚洪、被告吴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2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以每月3分标准,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瑛辩称,实际到我手的借款是6200元,每月我给原告汇3000元利息,打到陆洪琴的账户上。2015年1月12日原告派马铭来我家取2000元本金,2015年1月21日取了8000元本金,当天马铭给我打个收条。马铭说他帮我把事圆了,但是要求我给他2000元好处费,我一直没有给马铭。该还的我都还完了,不同意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李波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每月应付利息为人民币300元,双方商定借款人在2014年10月22日之前还清此款。借款人已付清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波人民币壹万元整,付款方式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承诺书一份,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万元,借据中载明月利息300元,借款时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法律规定借款不得预先扣除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700元,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5年1月22日后向原告偿还利息,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双方约定月3分利,此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保护范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关于其只拿到本金6200元的主张,因被告已出具收到1万元的收据,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本金6200元,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已向陆洪琴的账户内打款偿还利息,已将本金1万元交付给原告委托收款的马铭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陆洪琴和马铭系受原告委托接收借款利息和本金的证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终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波借款人民币9700元;二、被告吴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波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吴瑛实际付清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瑛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