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好香与马瑞、郎元芳、马静、刑涛、青州鑫得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香,马瑞,郎元芳,马静,刑涛,青州鑫得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20-1号原告王好香,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瑞,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郎元芳,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静,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刑涛,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州鑫得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好香诉被告马瑞、郎元芳、马静、刑涛、青州鑫得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41万元的财产,并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王好香所有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二、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XX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应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