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熊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陈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务农。被告熊某,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务农。原告陈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建康、人民陪审员朱克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陈某某。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一同前往福建泉州务工。2013年12月,被告回家过完春节后遂以到福建泉州务工为由离家。为此,我多方寻找被告,于2014年5月在福建泉州找到被告,但被告不久便不知所踪,现已无法联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包括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子女抚养费18,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即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凤冈县永安镇田坝村委会的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4.照片12张。主要证明被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从而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陈某某(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于2014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子女抚养费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属实,但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皓东审 判 员 周建康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万有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