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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80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张某某,现年5岁。近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打骂原告现象,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张某某,现年5岁。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亦不能和好,原告请求离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现与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8月始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止;2015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以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