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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邓淑芳与屈立光、闵艳、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芳,屈立光,闵艳,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667号原告:邓淑芳,女。委托代理人:王静,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立光,男。被告:闵艳,女。被告:宋涛,男。原告邓淑芳诉被告屈立光、闵艳、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玉、人民陪审员滕焕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淑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立光、闵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淑芳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屈立光、闵艳向原告邓淑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出具借据,被告宋涛作为担保人,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原告邓淑芳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要求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屈立光未答辩。被告闵艳未答辩。被告宋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自己为证明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屈立光、闵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屈立光、闵艳向原告邓淑芳借款100000元,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3年9月1日,原告邓淑芳与被告屈立光、闵艳结算,被告屈立光、闵艳尚欠原告邓淑芳100000元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屈立光、闵艳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宋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屈立光、闵艳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为据,并有证人邓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屈立光、闵艳向原告邓淑芳借款1000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为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被告屈立光、闵艳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双方关于月利率15‰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应为: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宋涛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立光、闵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淑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宋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屈立光、闵艳、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为民审 判 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滕焕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