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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李少波与萧艳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波,萧艳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00号原告:李少波,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兆演,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艳霞,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少波诉被告萧艳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兆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萧艳霞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波诉称:原、被告经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1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外环路8号凯茵新城16区10幢90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15059**号,房产证号: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3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转让款5万元给被告,2015年6月16日、17日、18日,分别支付了35万元、2万元、13万元转让款给被告,同年7月10日、11日分别付了32万元、43万元转让款给被告,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外环8号凯茵新城16区10幢90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15059**号,房产证号: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3.房地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各1份;4.收据6张;5.银行流水凭证1组;6.宗地图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李少波与萧艳霞经中山市华振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萧艳霞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外环路8号凯茵新城16区10幢90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15059**号,房产证号: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出售给李少波,总价为130万元。合同签订后,李少波在2015年7月11日前累计向萧艳霞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30万元,萧艳霞向李少波出具了收款收据。萧艳霞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协助李少波办理案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李少波多次催告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李少波与萧艳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李少波请求本院确认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双方本应遵照履行,萧艳霞收到李少波支付的全部购房款130万元后,应当协助李少波办理案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现萧艳霞未协助李少波办理过户手续,违约事实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少波诉请判令萧艳霞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地产过户手续,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少波与被告萧艳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萧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少波将萧艳霞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外环路8号凯茵新城16区10幢90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15059**号,房产证号: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过户至李少波名下。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为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萧艳霞负担,该款萧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李少波。如果被告萧艳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颖怡杨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