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91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周某某1。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钟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5‰,6个月一清息,一年内还清全部本息,由被告周某某1担保。2014年1月28日���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迅速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钟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8万元,利息2.5分,6个月清利息,一年还清,担保人周某某1。被告张某某辩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还了2万元本金,现在没钱偿还。被告周某某1辩称,借款是事实,由被告担保也是事实,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张某某、周某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周某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且被告张某某、周某某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钟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5‰,六个月一清息,一年内偿还清。2014年1月8日被告周某某1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下剩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钟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钟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已还2万元应为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对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且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依次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张某某所偿还的2万应认定为利息,其辩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被告周某某1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张某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2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某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某某、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旺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