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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立凯因与上诉人杨梦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凯,杨梦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7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立凯,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梦英(曾用名杨芳芳),女。上诉人王立凯因与上诉人杨梦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凯、上诉人杨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谈婚,于2013年9月27日在张掖市甘州区民��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中旬,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外出,双方一直分居。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回到原告家。2015年1月2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2015年1月3日,被告因口服安眠药,到张掖德康康复医院进行治疗。另查明,原被告在谈婚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0000元,零花钱4000元,手机款1500元,购买了价值10475元的项链、戒指、项坠、手链。2013年9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用于开店,并约定被告不得挪作它用。再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嫁电脑1台,价值4500元;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3850元;床上用品及灯具,价值1000元;现金1000元;存折1个,内存金额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并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了解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仅六月之余,被告就借故回娘家生活不归,进一步加剧了夫妻关系的恶化,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在谈婚期间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80000元,零花钱4000元,手机款1500元,购买了价值10475元的项链、戒指、项坠、手链,共计95975元属彩礼的范畴,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所诉在谈婚期间双方相互给付的小额财物、来往的烟酒、食品、化妆品以及请客招待费用,具有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其要求返还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婚前原告交付给被告50000元的开店款,双方对该款的使用具有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均应认真按照约定开支此款,现��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在双方婚后,达成新的使用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为双方共同生活所开支,故该款未用于原被告开店,被告应返还此款。被告辩解项链、戒指、项坠、手链在原告家中,应予以扣除的理由,因该物品系专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物品,被告除陈述外,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家中,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结婚时陪嫁物品系婚前个人财产,其中有电脑1台、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1000元的灯具、床上用品,依法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陈述陪嫁的户名为杨梦英的10000元存折及1000元现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付给原告或由原告保管,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为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立凯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梦英离婚,被告杨梦英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杨梦英返还原告王立凯彩礼款95975元的50%,计47987.5元;三、被告杨梦英返还原告王立凯现金500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97987.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梦英婚前陪嫁的电脑1台,价值4500元;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3850元;床上用品及灯具,价值1000元,归被告所有,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上诉人王立凯、杨梦英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王立凯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处不当。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购买三金价值10475元,应依法判处被上诉人返还其实物,不应计入彩礼后折价按照比例给付上诉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造成双方离婚的后果是被上诉人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主要责任应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按50%的比例判处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生活期间从不配合过夫妻生活及采取隐蔽避孕的方式,直接导致未怀孕,反而扬言上诉人有性功能疾病,其恶劣行为给上诉人的心里及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按50%的比例返还彩礼纯属主观臆断,缺乏基本的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590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杨梦英上诉称:1、上诉人未收取被上诉人方给付的彩礼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明显与事实及法律相悖。彩礼的数额商定、给付均系双方父母,媒���之间进行,上诉人对收取彩礼的数额、时间等情况并不清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内容事实不清,主体不当,责任错位。2、项链、戒指、手链等价值10475元的三金,上诉人离开时放置在被上诉人家中,一审判令由上诉人再予返还有悖事实及公平。3、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手机款1500元、零花钱4000元,一审认定上述彩礼数额与实际不符,且缺乏依据。4、一审在离婚纠纷中判令全额返还上诉人出具“收条”的50000元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显示公正。5、离婚系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一审按50%的比例判令返还彩礼明显不公。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彩礼数额认定错误、返还主体判决不当,返还比例划分明显不公,故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因婚前了解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互相理解、包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离婚适当。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具有人身关系的相对性,彩礼的给付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又因双方离婚而返还,虽然彩礼的交接是男女双方的父母,但这仅仅是一种仪式,彩礼给付于婚姻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父母的地位仅相对于代理人,实质上与彩礼有关系的是婚姻关系男女双方,所以彩礼的返还也不能离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上诉人杨梦英认为一审判决主体不当,责任错位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梦英认为在其离开上诉人王立凯家时三金均未带走,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三金交付给王立凯的事实存在,故杨梦英不能返还三金,一审��购买三金价值折价返还并无不当。一审依据婚姻介绍人张福军、茹培生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彩礼数额,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杨梦英返还上诉人王立凯彩礼款5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关于婚前上诉人王立凯交付给上诉人杨梦英的开店款50000元,因杨梦英未按约使用该款,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开支,一审判决其返还该款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立凯承���50元,上诉人杨梦英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岳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