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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厦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萧磊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厦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萧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1538号原告重庆厦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蔷薇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6027-8。法定代表人熊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萧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386号B-209,组织机构代码68733803-1。法定代表人林华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跃昆,男,1959年10月出生,白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厦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安公司)诉被告上海萧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磊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闵,萧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跃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安公司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机防火门芯板《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萧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厦安公司提供无机防火门芯板产品,厦安公司将此芯板成品装配入其生产的各型号防火门。2011年2月22日,厦安公司与重庆升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防火门产品安装至升华公司在湖北恩施的项目。2011年3月、5月,厦安公司又将上述防火门产品安装至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苑公司)的贵州赤水山水丽城项目工地。然厦安公司陆续收到客户反映安装的钢制防火门出现面板气泡、锈蚀严重等质量投诉。经厦安公司派员核查,系萧磊公司生产加工的五级防火门芯板所致,并造成厦安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00556.70元。为此,厦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萧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55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萧磊公司辩称:1、厦安公司已将萧磊公司供应的防火门芯板验收入库,可见萧磊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如存在质量问题,厦安公司应在验收货环节提出或拒收产品。2、厦安公司收到防火门芯板后会继续进行再加工并形成完整的防火门成品;如萧磊公司提供的芯板存在质量问题,厦安公司应会停止防火门的生产使用,不应再将防火门对外销售。3、防火门的生产涉及门框、面板、油漆等配套材质的生产工序,还涉及运输、安装等多个环节,前述环节均可影响防火门的质量,芯板不足以成为导致防火门出现质量问题的唯一因素。4、厦安公司已在2011年12月从他方得知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但直至2014年5月6日方才就此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萧磊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厦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厦安公司举证如下:委托加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已就产品质量进行约定。合同两份、关于防火门质量问题处理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厦安公司就向升华公司提供的防火门质量问题进行约定处理,厦安公司与生华公司存在真实交易。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厦安公司就防火门质量问题向他人赔偿21355.70元。合同、赤水生产订单两份,拟证明厦安公司与桂苑公司存在买卖防火门交易的事实。关于要求置换山水丽城小区防火门联系函,拟证明萧磊公司提供的防火门芯板存在质量问题。赤水换货生产订单,拟证明厦安公司为山水丽城小区置换防火门。经济损失情况说明,拟证明因萧磊公司提供的芯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厦安公司经济损失300556.70元。萧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无法确认证据2中协议的真实性,且没有加盖升华公司的印章,协议上面体现出的产品并非萧磊公司产品,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2中的两份合同均属厦安公司与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与萧磊公司无关,且其中一份合同并未加盖升华公司印章,另一份合同为复印件。证据3仅能说明熊济英向姚厚祥转款这一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如厦安公司与桂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应当附有收货单和增值税发票。无法确定证据5的真实性,且函件内容与萧磊公司无关。证据6、7均系厦安公司单方的打印件,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作用。萧磊公司举证如下:民事传票,拟证明厦安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即双方因货款纠纷诉至本院时方就萧磊公司的产品提出质量问题。送货清单六份,拟证明萧磊公司向厦安公司送货后,厦安公司工作人员已签收。结算情况表,拟证明即便于2011年4月和5月萧磊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厦安公司仍然从萧磊公司处进货,截至2011年6月,供货金额已达45万元之多。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萧磊公司举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厦安公司尚欠其货款20余万元未付。厦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萧磊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因萧磊公司是其唯一供货商,且只存在木质和钢质两种货物的交易,后进货物为钢质产品,故不易产生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萧磊公司与厦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厦安公司委托萧磊公司为其加工生产无机防火门芯板,加工数量以具体生产订单为准,单价以萧磊公司报价表为准(即合同附件)。验收以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和国家防火等级标准为验收标准,厦安公司有权对不合格产品拒收和提出索赔。厦安公司按照与萧磊公司谈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双方财务分别于每月5日和20日(如遇休息日,时间顺后延)对半月合同发生额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萧磊公司向厦安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17%的增值税发票,厦安公司应在10日内付款。萧磊公司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和国家相关防火等级标准加工产品,如萧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交付加工物而影响厦安公司生产,厦安公司可要求萧磊公司负责赔偿。该合同附件包含《技术要求及交货期》、《报价表》各一份。合同签订,萧磊公司陆续向厦安公司加工生产相关产品。2011年5月30日,萧磊公司向厦安公司分别开具票面金额为116280元、116280元、102778.65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2011年6月9日,萧磊公司向厦安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1476.72元、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2011年8月30日,萧磊公司再次向厦安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02601.9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上述发票的税率均为17%。2011年7月7日,厦安公司以防火填芯料款的名义向萧磊公司支付116280元。2011年8月10日,厦安公司以材料款的名义向萧磊公司支付5万元。2011年10月13日,厦安公司以货款名义向萧磊公司再次支付5万元。结算情况表分别在开发票栏、货款进账栏对上述开具发票的情况、付款情况予以记载。同时,结算情况表在每月结存栏注明2011年10月13日之后的余额为343137.31元。与此同时,谭飏在结算情况表中签名并写明“属实”字样。2011年12月6日,厦安公司再次向萧磊公司支付10万元。另查,厦安公司自2006年起为谭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已缴纳10个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开庭审理萧磊公司诉厦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厦安公司就萧磊公司提出的诉请辩称,萧磊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将在另案中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厦安公司向萧磊公司支付货款243137.3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此后,厦安公司就此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1日,该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厦安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原判决。2014年5月6日,厦安公司以萧磊公司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致其损失300556.7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作为加工方的萧磊公司应按约履行加工相应产品即防火门芯板的合同义务,而作为需求方的厦安公司则应履行其担负的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厦安公司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已由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相应民事判决书且生效,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中,厦安公司称萧磊公司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致其损失300556.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此,厦安公司先后向本院举示《关于防火门质量问题处理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关于防火门质量问题处理协议》、2011年2月24日的合同仅由厦安公司单方加盖印章,升华公司并未加盖印章或签字确认,而证据2中的另一份合同则为复印件,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厦安公司与生华公司之间就防火门买卖之间的贸易往来,更不能据此认定厦安公司的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系萧磊公司供应的芯板所致。厦安公司举示的证据3即银行付款凭证,仅能表明熊济英向姚厚祥转款这一事实,不能以此认定其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此同时,厦安公司举示的其与桂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形成的《关于要求更换山水丽城小区防火门联系函》,虽由双方加盖印章确认,但《合同》仅能表明桂苑公司向厦安公司求购了防火门这一事实,而联系函仅写明防火门锈迹斑斑、锈蚀严重,同时由锈渍液流出,导致锁体、锁芯严重腐蚀,并未指出或断定系萧磊公司提供的芯板所致。即便双方存在买卖防火门的交易,亦不能就此认定防火门上的芯板系萧磊公司所供应,两项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对于厦安公司举示的赤水生产订单两份、赤水换货生产订单及经济损失情况说明,均系厦安公司单方制作,尤其是经济损失情况说明仅由厦安公司单方所列相应项目,并无相应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基于上述评析,本院认为,厦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链证实萧磊公司所生产加工的防火门芯板致其防火门整体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经济损失300556.70元,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客观性。有鉴于此,对于厦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厦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2904元,由被告重庆厦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牟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