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永强与张德超、李洪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张德超,李洪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刘永强。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超。被告:李洪秋。原告刘永强与被告张德超、李洪秋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超、李洪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德超签订借款借据,被告张德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洪秋为担保人,并用李洪秋卖给张德超的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1021号2栋4单元201室房产作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至清偿之日按年率24%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张德超、李洪秋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张德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洪秋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证据三、二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书及房款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洪秋已将衡水市和平东路1021号2号楼4单元201室房产出售给被告张德超。证据四、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房产抵押证明及房产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款条、购房协议书及房款收到条、房产抵押证明有当事人的签字,具有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条载明了转款金额并加盖有金融部门的印章,具有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系房产管理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德超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张德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如逾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支付日2%的违约金。被告李洪秋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并用李洪秋卖给张德超的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1021号2栋4单元201室房产作抵押,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张德超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德超签订的借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洪秋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该项约定数额过高,超出了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打入被告张德超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德超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德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洪秋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洪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35元由被告张德超负担,被告李洪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忠审 判 员 崔 勇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渠静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