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807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朱某甲,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兰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两孩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丙已经死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闹,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支付800元,支付到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经送达,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夏天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长子朱某乙、次子朱某丙,朱某丙因各种疾病死亡,于2015年7月13日被五莲县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原告主张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常为被告父母没有给看孩子发生争吵,被告对其不信任且经常喝酒,酒后就找事吵架;次子朱某丙系早产小脑发育不全,因病于2015年阴历5月8日死亡,2015年阴历6月29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吵架,被告掐原告脖子,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娘家。同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照片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五莲县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五莲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资料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虽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珍惜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包容,注重婚生子的身心××,仍有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匡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