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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州天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岳显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天隽新能源有限公司,岳显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534号原告徐州天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郭继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显升,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天隽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岳显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天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广大、被告岳显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天隽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岳显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10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迟迟不愿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08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岳显升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2010年9月,被告与王海霖合作开发山东省鱼台的一个房地产项目,当时被告将资金打入王海霖妻子丁玉华的账户,王海霖确认被告投入1709万元,后期被告又以借款的形式投入1000余万。2012年,王海霖将山东省鱼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入他和妻子丁玉华成立的蓝海公司,承诺将被告的投资款退还被告。本案所涉及的4108000元就是王海霖退还给被告的部分投资款,此款被告是以借支的方式领取的。综上,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作投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岳显升向原告徐州天隽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4108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将4108000元汇入被告岳显升的账户。2012年2月24日,被告岳显升在该笔汇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的复印件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迟迟不愿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08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岳显升书写的借条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天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显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岳显升于2012年2月24日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及2012年2月17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利息主张应以同期贷款利率为限予以计算。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作投资关系的辩称意见,但被告仅提供了一份被告与王海霖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未能提供该共同投资与本案的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岳显升关于合作投资方面的纠纷,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解决。综上,原告徐州天隽新能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8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显升支付原告徐州天隽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108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70元,由被告岳显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兵麒审 判 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