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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广辉与刘军、尹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赵广辉,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刘军,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尹伟,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煤集体总公司退休工人。原告赵广辉诉被告刘军、尹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辉,被告刘军、尹伟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形成后,按刘军石桥子工地所需要提供各种建筑器材,按合同租赁价格共计发生租赁费269524.1元。后来刘军与尹伟关于润庭佳苑工程又向我租赁建筑器材,在润庭佳苑工地共发生租赁费107079.9元,丢失货物赔偿款83396元,共计190475.9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要回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60000元。被告刘军辩称:经过我和原告核对,虽然有差错,但我对这46万元无异议,但是我已经给付了160000元,现在应该实际欠租赁费300000元。被告尹伟辩称:赵广辉2015年6月15日告我欠租赁费10万余元,丢失货款83396元,合计19万余元。在刘军与赵广辉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我不认识原告,所以不存在任何经济来往。2014年8月末我和刘军承包了润庭华苑工程,通过赵广辉把我列为被告我才知道他和刘军有架管租赁纠纷,其实那是2012年8月份原告与刘军签订的合同,用在石桥子西高堡工地,那时我不认识赵广辉,我和赵广辉无任何经济来往,无任何合同,他与刘军的事情与我没有关系。我和刘军是2014年8月末9月初进入南芬工地的,当时的工程造价没出来,给钱还是给房子还没定,开发公司叫我们先施工,我们施工了900多平,一栋楼的基础,我们施工的楼是6层,根本不用架管,工地上没有架管,不能说架管在南芬工地用了或丢失。所以赵广辉起诉我的事实不属实。另外南芬的工地我们没有决算,是给房子还是给工程款没有定案,但我知道润庭公司给付工程款50万元。关于查封润庭公司30万元工程款的事,因为刘军已得到足额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与刘军无关,所以查封没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如果长期查封我的工程款,对我造成巨大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广辉与被告刘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军(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器材名称为:光管(脚手架,尺寸6米-1米,直径48毫米)、扣件(十字,转向,接头)、油托(丝杠,顶柱)等,甲方是所租器材的唯一所有者,享有特权,乙方对所租器材只有使用权,无权转让,更无权销售、抵押、变卖;乙方在提取或收到器材时应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当面提出更换,否则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器材验收必须有专人负责;乙方在回送器材时,乙方要按甲方要求,按型号、规格摆放整齐,不得以旧换新、以短换长、以次充好(以提货单型号为准),退货时必须开本单位的正式退货单,暂存条不予认可。租赁器材只能用于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器材,乙方拖欠器材(或不按合同规定办理)时,甲方可按规定强行收回所租器材,所产生的起诉费、保全费、律师费、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和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退最后一批器材后10日内和甲方办理结账手续;乙方可用房、车、支票、货物作为抵押金,但其不视为租金,不计息,只能在合同中止时退给乙方或经协商在最终结算时转为租金;租金按月结算,租赁价格以租赁器材明细表为准,计算租金的日期以提货单日期为开始,以退货单日期为止,最低收30天,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每月底(或月初)交乙方租赁单一份,乙方每月10日以前交清上月所发生的租金及费用,结算租金时必须有甲方财务手续,乙方才可付款;可用现金、支票、车、房、货物支付,但用现金、支票以外物作为租金支付,其价格不得超出市场价格,如乙方逾期未付租金,按月加收其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租金及费用不包括税金;器材丢失,变卖赔偿价格(租赁器材明细表)原值计算,以结算日期为第一天,15日内付给甲方,否则租金继续计算,器材附件螺丝、顶柱底盘按市场价赔偿,乙方用相应器材赔偿时以提货单型号为准,否则甲方不予认可;自乙方提取或收取所租器材之日起至乙方送清所租器材并最终办理结算手续(货款全清)止;甲方负责将器材运送到乙方场地,乙方负责卸车,乙方负责将器材回送到甲方场地,乙方负责卸车;提货单、退货单、各种计算表、协议,双方出具的证明均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发生合同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三页)签字或盖章生效;双方约定:十字(SZ)原值6元/个,日租金1分/个,按头(JT),转向(ZX),钢管(GG)原值18元/米,日租金2分/米,油托(YT)原值16元/套,日租金4分/套。合同签订后,双方能够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双方对被告在本溪经济开发区路桥队租赁器材进行清算,合计租赁费85718元,刘军签字认可。2013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双方对租赁物进行清算,合计租赁费256587.42元,被告刘军签字认可,2014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双方对租赁物进行清算,合计租赁费为177133.58元(已扣除材料)。2015年5月2日,被告刘军将在南芬工地的租赁器材退还给原告,经双方清点缺失钢管132米,丝杆600套、扣件11445个、扣件螺丝5000套,按合同约定以上缺失的租赁物合人民币83396元。另查,2014年8月10日,本溪润庭建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军、尹伟(乙方)签订本溪润庭建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南分区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按本项目建筑施工图纸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的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形式,甲方用房屋抵顶乙方的全部工程款,房屋价格住宅部分按2800元/㎡。所有手续由甲方办理,销售价格应和甲方保持一致,不得低价出售,扰乱甲方销售市场;乙方采购的材料必须与设计或标准要求相符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的质量负责。乙方应按国家工程施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单位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将该项目收回。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履行中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军、尹伟到南芬工地施工。从被告刘军的证实看,2014年8月15日,刘军石桥子工地租用的赵广辉建筑器材由石桥子运往南芬工地共计钢管(含不同规格)25209.5米、扣件(含不同品种)33045个、丝杆791套。2015年5月2日,被告刘军将租赁器材退货到赵广辉彩屯仓库。经双方确认从2015年3月15日至5月2日租金为26515.86元,从刘军记载的记录来看,建筑器材运到工地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24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由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发料单、退料单、租赁费计算单、本溪润庭建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广辉与被告刘军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及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看,共发生租赁费用545954.86元,扣除被告刘军已支付的158000元,实际租赁费为387954.86元。被告刘军确认丢失的建筑器材折合人民币83396元。被告刘军欠原告赵广辉租赁费为471360.86元,扣除各项费用,实际欠款为460000元。关于被告刘军提出的南芬工地没有使用原告建筑器材一事,建筑器材已拉至南芬工地,用与不用与原告无关,但租赁费是按天数计算的,况且双方就南芬工地的建筑器材已核实完毕,并签字确认,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伟没有与原告赵广辉签订合同,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给付原告赵广辉建筑器材租赁费四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军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周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阚雅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