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万豪,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通,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村人,两人相识于1993年初,××××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梁某乙(××××年××月××日生)、梁某丙(××××年××月××日生)、梁某丁(××××年××月××日生)三人。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起,原告发现被告感情出轨,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频繁电话联系,交往密切。被告的生活状态一改往常,经常外出深夜不归,极少顾家,在原告的多次追问下,被告总以打牌��由敷衍原告。为此,双方矛盾逐渐产生,争吵不断。三年来,无论原告如何规劝,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丝毫没有悔改之意。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不停规劝的行为已令原告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婚生儿子梁某乙、梁某丙均已成年。梁某丁未成年,原告请求梁某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直至儿子梁某丁独立生活时止。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可挽回,为早日结束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丁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给原告,直至梁某丁独立生活时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我并没有与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且小儿子现在读高三,我们离婚对其会有很大影响,因此我不���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吴某系邻村人,两人相识于1993年初,××××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丁。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致成纠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感情上或者行为上都有可能已出轨,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实属不易,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够理性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