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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4日中午,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街心花园处,被告人汪某的手被彭某甲手中的烟头烫着,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随后,被害人彭某乙上前帮助彭某甲,双方进而互欧。之后,巡警民警将双方制止,并将彭某甲和被告人汪某带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调解。双方离开公安局后,被告人汪某与姚某某(在逃)等人追砍彭某甲,之后彭某甲逃脱。次日,被害人彭某乙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时尚网吧上网时,被人叫下楼。随后,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倍得乐”商店旁边的公路上,被告人汪某与姚某某等人持菜刀将被害人彭某乙的头部、背部砍伤。2015年2月14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乙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左侧��部、耳廓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腰部、背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前科、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甲、杨甲、严某某、杨乙的证言,被害人彭某乙与被告人汪某的近亲属鉴订的(赔偿)协议,公安机关提交的辩认笔录、监控视频、人员信息单、抓获经过,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汪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彭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汪某赔偿被害人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同年6月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持刀故意砍伤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在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彭某乙的过程中,虽然系他人通知到场,所持刀具也系他人购买,但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彭某乙的犯罪行为,属主犯,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人汪某提出的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处以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因与彭某甲及被害人彭某乙发生矛盾纠纷,于事后报复而故意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另考虑被告人汪某的认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汪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小林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