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史宝洪、史树瑞等与史荣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宝洪,史树瑞,史香玉,史荣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史宝洪。原告史树瑞。原告史香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堂,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荣胜。原告史宝洪、史树瑞、史香玉与被告史荣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树瑞、史香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史荣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9月3日分别向原告史树瑞、史香玉的母亲江雪梅借款30000元和80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以前,江雪梅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就是拖着不还,直到江雪梅不幸去世前,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借款30000元,但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江雪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江雪梅现金叁万元正,到阴历12月26日前还清,史荣胜,2013.9.18号”;2014年9月3日,被告向江雪梅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江雪梅八仟元正(8000元),9月3日,史荣胜,(1月31日还清)”。另查,原告史荣胜系江雪梅丈夫,原告史树瑞系江雪梅之子,原告史香玉系江雪梅女儿。江雪梅于2015年5月9日因车祸死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临邑县公安局孟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荣胜于2013年9月18日向江雪梅借款30000元,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荣胜抗辩该30000元借款已还清,2014年9月3日下午3点左右在首站门口西边在车里给了江雪梅2万元,还给江雪梅的母亲3000元,打条的时候江雪梅让加上1000元,所以打了8000元的借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史荣胜未提交已还清30000元借款的证据,且被告所述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史荣胜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偿还江雪梅借款3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8000元的借条,被告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称已还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之规定,因双方借款时对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荣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38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阴历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8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娇娜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