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叶璐蓥与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璐蓥,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05号原告叶璐蓥,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叶海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卢建华,局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万琼,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黄志强,均是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璐蓥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璐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海舟,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万琼、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到佛山市禅城区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佛山市禅城区同福西二街42号202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被告办事人员不作为,不为原告办理登记手续。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同福西二街42号202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3、(2005)佛禅法执字第5381号-3《执行裁定书》;4、拍卖成交确认书;5、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6、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7、土地使用权证;8、关于叶璐蓥反映办理同福西二街42号202房房屋登记问题的复函。证据2-8证明原告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转移登记,但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一、原告不能提供完整的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其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受理条件。2013年7月4日,原告持《执行裁定书》、居民身份证、《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向被告下属单位佛山市禅城区房屋登记中心咨询有关办理佛山市禅城区同福西二街42号20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问题,该中心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告知原告除提供该房屋契税完税证明外,还需要提供该房屋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申报表或不动产销售发票的完税证明,原告对该中心的答复不满意,于同日向该中心提交书面《申求》,仍然坚持只提供契税完税证明要求办理登记,同时提出该房屋原房屋产权证已经灭失不能提供原件。2013年7月11日,该中心针对原告提交的《申求》,作出《关于叶璐蓥反映办理同福西二街42号202房房屋登记问题的复函》,再一次明确告知原告需要提供完整的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并对原告之前提出的有关原房地产权证已经灭失不能提供原件的问题一并作了回复,即告知原告按规定完善有关房屋所有权证书灭失(注销)手续。综上所述,原告不能提供完整的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其申请登记材料不齐,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已经告知了其补正的内容,并无不当。二、被告要求原告在申请办理登记时提供完整的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于法有据。虽然原告要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是通过法院委托拍卖由原告竞买所取得的,但该房屋所有权从原产权人转移给原告仍然属于房屋交易,对于房屋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包括买方应缴纳的税费和卖方应缴纳的税费,房屋登记机构虽然不是税务征收部门,无权对当事人的缴纳税费作出相关行政行为,但并不代表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登记的过程中可以对当事人是否缴纳税费的问题置之不理,房屋登记机构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审查当事人是否已经缴纳税费,当事人也有义务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其已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提供了作为买受人应当缴纳税费的有关证明,即可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是指房屋交易应当缴纳的全部税费的证明,并不是原告认为的仅仅由买受人承担的税费证明。至于原告主张的该房屋交易出卖人应缴纳的税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无权认定,应由原告与房屋出卖人双方解决,无论该部分税费最终由谁承担,原告在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必须一并提供缴纳了该部分税费的证明,否则,被告无权受理原告的登记申请,更无权给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综上所述,原告不能提供完整的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其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要求原告在申请办理登记时提供完整的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于法有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5)佛城法执字第5381号-3《执行裁定书》;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委托拍卖成交书;5、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据2-5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中只有其作为买受人缴纳的契税缴纳完税证,没有提供出卖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土地征收税等相关税费的完税证明。6、申求。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其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材料不齐,并且告知了应当补交相关的材料,而原告对被告的告知提出的异议。7、关于叶璐蓥反映办理同福西二街42号202房房屋登记问题的复函。证明被告的下属机构佛山市禅城区房屋登记中心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告知原告申请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所需要提供的材料以及所缺失的材料,明确告知要求原告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需要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2、《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有无存在行政不作为,属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予以论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7,分别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1、4、6、8相同,不再重复论述。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有无存在行政不作为,属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予以论述。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作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叶璐蓥作为买受人于2013年6月6日在拍卖人佛山市顺德拍卖行有限公司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的第十六期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买得佛山市禅城区同福西二街42号202房房产,拍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支付,具体按期拍卖资料规定办理。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求》,要求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资料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出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土地增值税申报表、房产证灭失登记及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复印件等资料的法律法规依据,并表示将向被告提供原告身份证、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税种为契税的《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叶璐蓥反映办理同福西二街42号202房房屋登记问题的复函》,答复: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自2008年7月1日《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实施之日起已废止;2、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及(2005)佛禅法执字第5381号-3《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应承担房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并提供房屋已完税的证明文件;3、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交已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4、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若无法提供的,应按规定完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灭失(注销)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引发的纠纷,通过双方书面提交的意见及庭审的诉辩,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有无构成行政不作为。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已缴纳了契税,其缴纳税费的义务已完成,被告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其办理房屋登记,原告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被告不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抗辩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是指房屋交易应当缴纳的全部税费,并不是仅指买受人承担的税费证明,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一并提供买卖双方缴纳的税费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其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于法有据。对于上述分歧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国务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发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本案是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提交《申求》,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叶璐蓥反映办理同福西二街42号202房房屋登记问题的复函》,告知原告其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办理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进行评判。第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以及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第三,《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上述规定是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非商品房屋、商品房屋、房改房屋、拆迁补偿房屋的权属登记及已确认产权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登记进行调整的地方法规,在广东省范围内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按规定缴纳税费是买卖双方法定的纳税义务,上述房地产税是指买卖双方应缴纳的税费,即包括契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无论买卖双方如何约定上述税费的实际缴纳义务由谁承担,均不影响被告在办理申请人因房屋买卖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具有审查交易过程中是否已缴纳上述税费的职责。原告仅以已缴纳契税为由,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以及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并未向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原告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璐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璐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