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居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袁恩与张桂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袁某,男,生于1967年10月13日,汉族。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12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1985年4月,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2月8日,双方即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袁某某甲,1988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袁某某乙,1990年3月6日,双方在遂宁市原市中区石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近年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发生口角纠纷,加之,被告对原告父亲不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婚生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不属实,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吵闹,但双方仍在一起居住,如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的话,则在成都的公租房归被告,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承担,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6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石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张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2月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袁某某甲,1988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袁某某乙,1990年3月6日,双方在遂宁市原市中区石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XX瓦房四间(已破损),有共同债权人民币192000元,有共同债务人民币43000元。原、被告婚后一起在成都务工,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吵闹。审理中,原告袁某坚持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则要求在成都的公租房归其使用则同意离婚,而原告袁某不同意公租房归被告张某某使用,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且婚姻关系长达二十年之久,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相互关心、体贴,能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袁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袁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