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游国泰与李铨祥、郭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国泰,李铨祥,郭叶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游国泰,男,汉族,1958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进,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玉,广东昊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铨祥,男,汉族,1955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郭叶兴,女,汉族,1960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树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国泰与被告李铨祥、郭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被告李铨祥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83-1号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李铨祥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处理管辖异议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树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8月27日,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铨祥分别出借了5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月息均为2%。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铨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铨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940000元;被告李铨祥分三期向原告归还上述本息;若被告李铨祥不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自2015年1月25日起仍按月息2%向被告主张利息,且原告可以按欠款本息总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向被告追诉该借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调查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李铨祥承担。但是,原告与被告李铨祥签订告协议后,被告李铨祥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铨祥与被告郭叶兴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是在被告李铨祥与���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郭叶兴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李铨祥与被告郭叶兴拖欠原告巨额借款拒不归还,严重违约,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5日前的利息已确认为940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计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为320000元;自2015年3月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生的30000元前期律师费,后期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支付;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用城建档案费50元;以上款项暂合计为132900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5日前的利息已确认为9365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计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为320000���;自2015年3月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李铨祥辩称,第一,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第二,认为不应该由两被告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属于李铨祥的××借款;第三,相关的律师费、城建档案费与本案无关,不是案件必然会产生的费用。被告郭叶兴辩称,第一,对本案借贷行为不知情,郭叶兴没有在任何的借款协议或还款协议中签名,没有借款的合意,本案借款没有使用在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上,因此认为本案借款与郭叶兴无关,郭叶兴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表》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资料复印件证明章),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3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8月27日,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铨祥分别出借了5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月息均为2%。3.2015年1月25日《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铨祥与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铨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940000元;被告李铨祥分三期向原告归还上述本息;若被告李铨祥不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自2015年1月25日起仍按月息2%向被告主张利息,且原告可以按欠款本息总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向被告追诉该借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调查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李铨祥承担。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跨行转账交易(××)回单》原件,各1��,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30000元前期律师费,后期律师费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5.《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查询两被告名下房屋情况支出利用城建档案费50元。6.《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原件、《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各1份,用以证明,第一,原告曾委托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查询两被告的财产情况,以用于财产保全;第二,证据所涉及的土地及房产,由两被告共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第三,两被告的财务是混同的,涉案借款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南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原件1份、《南海农商银行客户通知书》原件1份、《南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利息3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3,因被告李铨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4-6均系原件,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铨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约定被告李铨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月息均为2%;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分别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李铨祥。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铨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铨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940000元;被告李铨祥分三期向原告归还上述本息;若被告李铨祥不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自2015年1月25日起仍按月息2%向被告李铨祥主张利息;原��因向被告李铨祥追收借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调查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李铨祥承担。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李铨祥分四次向原告共支付了3500元利息。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费30000元及城建档案费50元。另查明,被告李铨祥、郭叶兴于1981年1月3日登记结婚至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铨祥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李铨祥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有《借条》、《还款协议书》等为据,且被告李铨祥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铨祥支付2015年1月25日前的利息936500元,因被告李铨祥于《还款协议书》中确认截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为940000元,因被告后支付了利息35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李铨祥支付2015年1月25日前的利息93650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铨祥支付以1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计算标准已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故被告李铨祥应支付以1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铨祥辩称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因《还款协议书》约定律师费、查询调查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李铨祥承担,现因被告李铨祥拒不还款而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查询费等费用,故按照约定,被告李铨祥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城建档案费50元。被告李铨祥辩称律师费、城建档案费与本案无关,不是案件必然会产生的费用,该辩解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李铨祥与被告郭叶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铨祥的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叶兴对本案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李铨祥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叶兴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铨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国泰归还借款12000000元;二、被告李铨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国泰支付2015年1月25日前的利息936500元;三、被告李铨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国泰支付以1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郭叶兴对被告李铨祥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游国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77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5770.1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