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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绵阳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济金与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泽。委托代理人邓显文。原告曾济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波,男,汉族。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伯雍。委托代理人张宗银。委托代理人陈启禄,男,汉族。被告任伯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宗银。被告肖中胜,男,汉族。(缺席)被告任宴,男,汉族。(缺席)被告陈昕,男,汉族。(缺席)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任伯雍、肖中胜、任宴、陈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显文、原告曾济金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银、陈启禄、被告任伯雍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中胜、任宴、陈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济金诉称,本案所涉工程系盐亭县招商引资项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称该项目由县政府两领导负责,还有盐亭县商业银行徐国繁、绵阳市商业银行陈革为其负责组织资金,并出示了麻秧乡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盐亭县政府招商局、发改局、国土局及被告的营业执照等。原告才与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麻秧泡菜厂新建工程,原告垫支工程款200万元后由被告支付160万元,以后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垫支200万元工程款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以各种理由叫原告继续施工,结果使原告垫资金额达到430多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致使该工程于2012年4月不得不被迫停工。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麻秧乡望江村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30多万元的工程款,并约定分段给原告支付。除被告在麻秧乡政府的安排下发放了10万元民工工资外,至今仍有420多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按原、被告签订的麻秧泡菜厂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43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任伯雍答辩称,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竣工结算资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可以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为参照确定,麻秧乡政府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0万元,原告给崔祖奇的工程款20万元、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给李年斗的工程机械费10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肖中胜、任宴、陈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为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泡菜厂新建工程,工程地点为盐亭县麻秧乡望江村二组,工程内容为厂区内综合办公楼、围墙、泡菜池、彩钢棚、道路等所有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第一期工程、泡菜池60口、围墙、彩钢棚、地坪、公路、厂大门、地磅;2、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报告向后推180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二期工程另订工期;合同价款:工程量约贰仟多万人民币,分二期实施,一期工程量约捌佰多万人民币,二期工程量约壹仟肆佰多万人民币;3、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合同订立地点为盐亭县麻秧乡望江村二组。”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盖印、被告任伯雍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绵阳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盖印,原告曾济金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该合同专用条款载明:“1、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四川省贰零零玖年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新建工厂开工由乙方垫资修建,乙方垫资工程量价款200万元后,甲方应拨付给乙方60%的工程款,以后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拨付乙方工程款,40%的工程款由乙方垫支,乙方垫资期间甲方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支付给乙方利息,乙方垫付的40%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3、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不,除按有关条款索赔的,应承担已完成工程量未付款额3%的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并承担未支付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承包人的一切损失;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违约金按应支付款额每日2%执行。”。2011年8月30日,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了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泡菜厂新建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本合同专用条款又一次进行协商,对个别条款进行补充,特签订本协议:一、本合同按09定额计价二类取费,原材料按当地建设局信息价顺调。二、对专用条款的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和专用条款的47条补充条款,现补充为:由乙方垫资,甲方确认200万元工程量后,垫资时间为3个月,3个月期满按80%拨付工程款,垫资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适当上浮。超过200万元之后,每月按月进度工程量的60%拨付工程款。每月依次拨付。三、第一期工程,首先完成泡菜池60口混泥土和盖彩钢。工期为80天,每拖一天罚款1000元/天。泡菜池周边的混泥土地坪进行抢建,在安排厂大门、地磅、围墙、公路的施工。四、在35条违约:35条.1.2.款补充为,双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在所在地盐亭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解决。五、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有抵触者,按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印、被告任伯雍在甲方处签名,原告绵阳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印,原告曾济金在乙方处签名。2011年8月30日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入场通知书》,崔祖奇和原告曾济金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进场施工,因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于2012年2月底停工至今。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向送达了《关于要求龙桥食品有限公司泡菜厂新建工程尽快完善报建手续及时拨付工程款的函》和《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亭项目部承建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泡菜厂)工程量报表》,被告肖中胜于当日进行了签收。《关于要求龙桥食品有限公司泡菜厂新建工程尽快完善报建手续及时拨付工程款的函》载明:“根据贵公司与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泡菜厂新建工程,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入盐亭县麻秧乡望江村二组贵公司泡菜厂新建工程现场施工已近半年时间,由于发包人有关报建手续文件资料不齐,致使该工程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备案手续,已违反了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及管理规定,该项工程从开工至今我方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垫支的工程资金数额,贵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已造成停工,为保证工程顺利进展,特致函贵公司:1、请贵公司尽快落实完善工程相关报建手续、文件资料以便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否则无法继续施工,如继续违规施工,将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所产生的罚款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概由贵公司承担。2、我方从开工至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垫支工程资金的数额,贵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使民工工资、材料、机械费用无法支付,造成停工,请贵公司务必在2012年3月31日前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拨付到我公司帐户。3、贵公司如不能尽快完善相关报建手续,并在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我方要求对已完工程进行清算,由贵公司按合同承担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和违约责任,赔偿所所成的损失,我方退出施工场地。”,《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亭项目部承建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泡菜厂)工程量报表》中对已完工程量的报价为4351825.56元。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庭提供了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对绵阳市富阳建筑有限公司有关工程事宜的函》和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致函》,但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认可收到了《致函》,而未收到《《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对绵阳市富阳建筑有限公司有关工程事宜的函》,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济金收到该函的证据。2012年8月1日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曾济金对本案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对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泡菜厂新建工程财务结算结论》,该结算结论载明:“一、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桥食品厂新建工程现已完工程量约4339865元(大写:肆佰叁拾叁万玖仟捌佰陆拾伍元整)(此款最终以审计为准),按合同约定已完工程量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完成工程量的80%,经甲乙双方协商,此款暂定支付3000000(大写:叁佰万元整),分三次付清。特别约定,此款于2012年8月底之前支付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于2012年9月底之前支付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于2012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二、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中所有杂项开支(乙方已提供依据),经双方确认为226500元(大写:贰拾贰万陆千伍佰元整)。此款定于2012年8月底之前付清。三、甲方应支付乙方钢管、钢模、机械等租赁费和维修费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8月底之前支付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余款于2012年9月底之前付清。四、以上各条款项是经甲乙双方公平、公开、公正并予以确认真实有效。五、此结算清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任伯雍、肖中胜在甲方处签名,崔祖奇和原告曾济金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胡伟、高波、雍良明在证人处签名。被告任伯雍出具了一张转帐给敬先2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单,但被告任伯雍未提供该款项系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证据。崔祖奇于2012年5月9日收到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崔祖奇于当日向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付给绵阳富阳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2年8月29日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代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年斗支付了10000元的工程机械费。被告肖中胜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沙石、水泥二次转运费的凭据,载明:“修建麻秧泡菜厂沙、石、水泥拉不到料场所产生的二次转运费用,含装机、人工19768.0元,计19768.0元。”,被告肖中胜作为负责人在凭据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肖中胜向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修建麻秧龙桥泡菜厂剩余材料与其它清单》、《劳务班组的租赁费、上车费、误工费》一份,《修建麻秧龙桥泡菜厂剩余材料与其它清单》主要载明:“1、打沙破口石116707.0元,2、水泥11357元,3、钢筋43808元,4、防水、卷材、胶、拆旧费9800元,5、施工中途应甲方要求修路:挖机12580元、装机6960元、建渣下车10435元,6、劳务班组管理人员至甲方通知退场日期共计6个月109800元,7、甲方通知退场的房租费用6个月6000元、收砖4000元、02年1月22日付息22000元、给泡菜厂抽水、务工费930元、钢筋运费、吊车费3000元,总合计354697元。”,《劳务班组的租赁费、上车费、误工费》主要载明:“02年5月20号运钢模误工费3200元,工人上车费900元,10月25号11月22号租搅拌机2台20**元,秀钢模、钢管、扣件1970元,守夜4000元,因开工电未通计7970元,按合同应修建70口泡菜池租赁的材料也是70口池子,中途甲方通知要求停建,还剩30口池子未建所产生的费用7375元,1至7月份租赁费用有贰万元未算计20000元。总计39445元。”,被告肖中胜在《修建麻秧龙桥泡菜厂剩余材料与其它清单》、《劳务班组的租赁费、上车费、误工费》作为负责人签名捺印,上述款项未纳入工程造价评估。在施工过程中,盐亭县麻秧乡人民政府代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绵阳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工支付了100000元人工费。绵阳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8日《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泡菜厂新建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上载明的结算价为肆佰肆拾叁万零叁佰陆拾玖元,该结算资料上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盖章和被告任伯雍的签名盖印,工程造价员肖辉在编制人处盖印,原告绵阳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济金未在该结算资料上盖章、签名捺印。原告在诉讼中,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报告书的咨询结论载明:“经计算,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泡菜厂新建工程中已建工程造价为2564935元。该结论含:现场已制作未安装部分钢结构。”,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结论当庭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收资本为3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任伯雍,经营范围:蔬菜、玉米食品加工;农副产品收购;销售蔬菜种子、化肥、中低毒农药。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被告任伯雍、肖中胜、任宴、陈昕,被告任伯雍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被告肖中胜任该公司的监事。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的章程载明:“…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全体股东以现金出资,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余额部分在两年内缴足。第五章:任伯雍认缴出资额为3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50万元;肖中胜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80万元;任宴认缴出资额为13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5万元;陈昕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入场通知书、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对绵阳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泡菜厂新建工程财务结算结论、收据、修建麻秧龙桥泡菜帮剩余材料与其它清单、劳务班组的租赁费、上车费、误工费、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对《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泡菜厂新建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中工程结算不予认可,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报告书的咨询结论载明:“经计算,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泡菜厂新建工程中已建工程造价为2564935元。该结论含:现场已制作未安装部分钢结构。”,且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结论当庭予以认可,该咨询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所涉工程的二次转运费19768元、剩余材料费等354697元、劳务班组误工费等39445元,上述费用虽没有纳入造价评估,但上述费用有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监事肖中胜出具的凭证予以证实,系客观发生的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款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为2978845元。盐亭县麻秧乡人民政府代被告四川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工支付的100000元,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工程结算的崔祖奇收到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代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机械费10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任伯雍转帐给敬先的20000元,因被告任伯雍未提供该款项系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证据证实,此款不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共计2668845元。原告曾济金与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对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泡菜厂新建工程财务结算结论》系履行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结算结论对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均有约束力,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该结算结论于2012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曾济金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任伯雍、肖中胜、任宴、陈昕未按公司章程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任伯雍在未出资额200万元内、肖中生在未出资额120万元内、任宴在未出资额95万元内、陈昕在未出资额95元内对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6688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任伯雍在未出资额200万元内、肖中生在未出资额120万元内、任宴在未出资额95万元内、陈昕在未出资额95元内对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曾济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原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被告四川龙桥食品有限公司担308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勇审 判 员  顾 琦人民陪审员  达光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坤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